索引号 43061000/2014-644432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4-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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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1)、《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234),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坚持“依法规划、便民利民,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动态管理、规范市场”的原则,逐步达到“基本满足社会需要、零售户规范经营、市场秩序良好”的目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零售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同时,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五条 一般区域间距标准

申请设立零售点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间距应达到下列要求:城区街道120米以上;乡镇街道(包括集镇街道)100米以上;繁华商业区80米以上。

第六条 特定区域内设置标准

(一)城市住宅区、城市化的农村住宅区,居民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以300户为基数,每增加3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按房屋实际入住数计算),其零售点间距在 80以上。

(二)工业园区每1000人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0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部队大院(营地)、高等院校每3000人可设1个零售点(高等院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设置零售点),不足30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看守所、监狱、拘留所、劳教所等特殊场所参照此标准设置。

(三)车站候车厅、码头候船厅内部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四)综合性集贸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门店数量在200个以下的,设置不超过5个零售点;门店数量在200个以上的,设置不超过10个零售点。各零售点间距须在 80以上,且不得专营烟草制品。

(五)自然村居民户数在150户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以150户为基数,每增加1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面积过大、居民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零售点。自然村境内的国道、省道和县、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 零售点设置,纳入所在自然村零售点布局范围。

上述设置标准非必设标准。

第七条 “一点一证”特殊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一点一证且不受本办法合理布局限制,但其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须具备烟草制品经营陈列柜(吧台)

(一)三星级以上酒店(宾馆、饭店),或营业面积(不含仓库,下同)10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酒店、茶楼。

(二)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百货公司,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及其分店。

第八条 禁设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予以延续:

1.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2.专门经营建筑装潢、五金交电、药品及医疗器械、文化用品、邮电通讯、报刊书籍、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游艺网吧、彩票销售、洗涤、房屋中介、寄卖、典当、美容美发、足浴等与食杂、饮食无关业务的经营场所或专业性市场。

3.无固定经营场所(包括流动摊点、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或经营场所与经营者住所不相独立(包括以居民楼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

4.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或儿童活动中心(站、点)内部及距离其门口中央 50半径范围内。

5.利用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销售商品。

6.网吧、舞厅等人群集中、相对封闭的场所。

7.道路两侧占道经营的。

8.危险建筑物 100半径范围内。

9.以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作为场所。

10.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以上两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形式经营的。

11.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颁发许可证的情形,以及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不能设定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许可证、设置零售点:

1.被取消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2.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3.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许可证的。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九条 零售点布局数量规划标准

(一)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全市地域面积、经济发展水平、烟草制品消费能力、地理交通条件、人口状况等综合因素,每年度测算、调整全市零售点规划数,通过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

(二)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必要时,可以参照以上规划数情况,以乡镇、街道为最小单位,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测算、调整各乡镇、街道所辖区域零售点规划数,通过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各行政区域零售点布局总数应控制在向社会公布的该区域零售点规划数之内。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非个体经济性质的经营者不低于20万元,城镇个体经营者不低于5万元,乡村个体经营者不低于3万元。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生活较为困难的,可不作资金数额要求。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有确切的地址,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有合法产权证明。经营场所是租赁的,须有租赁合同并附房屋产权所有人的产权证明,且租赁期在1年以上。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新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经营场所系申请人本人所有,须提供产权证明书;暂未办理房产证的,须提供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临时权属证明。经营场所系租赁的,须出具1年以上租期的租赁合同并附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房产证明。

(三)资金证明材料。非个体经济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出具会计事务所核准的验资报告,连锁企业开设的连锁分店提供连锁企业总部的验资报告;个体经营者(含合伙经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应当出具银行存折。

(四)身份证明材料。个体经营者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企业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外地在岳人员应当提供身份证及暂住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零售点布局的证明材料。

申请条件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申请人须持有所属村(居)委会出具的人口或户数证明及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门店总数证明。零售点间距、营业面积等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执法人员现场勘察资料为准。

(六)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1号令)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等要求,备齐所需资料,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类型核实审批。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一)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点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规划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做出许可决定。

2个或2个以上申请人同时提出申请时,根据下列情形按照第1项到第7项的先后顺序受理:

1.具有本市正式户口且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和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生活较为困难者。但每户仅限办一个许可证,并且实际经营者必须为申请人本人。

2.自然村、新建街道、商业区、居民小区等尚无零售点的。

3.烟草制品配送车辆能够直接送货到店。

4.烟草制品进货款能够实行网上代扣。

5.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大中型商业企业。

6.对地方经济发展有较大促进作用的商业企业。

7.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它应当依法许可的。

(二)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点数量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规划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证,并及时将暂停办理许可证的具体区域名称、时间等,通过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在暂停办证区域零售点数量不新增的情况下,遇有持证户自动退出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或许可证被依法收回、撤销、注销等情形,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批发证。

(三)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时,因历史原因持有许可证的零售点数量已经超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规划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对该区域办证,并通过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点数量达到或少于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规划数时,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 许可证审批属于前置许可。对已经取得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其取得营业资格,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须含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之后,方可准予烟草批发企业向其供货。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取得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

(三)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持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1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并收回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收回的。

(六)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的。

(七)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证持证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许可证持证人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并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因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 同一经营地址只能申请办理一个许可证。一点多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对多余证件予以收回。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规定年限内不得申请许可证:

(一)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三)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的,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烟草制品,是指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唯一经营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相关解释

5项中所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大中型商业企业,指与地方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大中型企业。

6项中所称对地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商业企业,指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店铺出入口中央到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店铺出入口中央之间,行人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最短距离按照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的合理通行路线测量。需进行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应当共同在场确认。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繁华商业区”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概念,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经济、地理等情况界定,并通过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0815)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各级发布的有关零售点布局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