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省自然资源厅   日期:2018-12-18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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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地质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典型地质灾害遗迹、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总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预防和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和地下水开采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落实监测责任制度、汛期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及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限制开采区、重点开采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开采价值低于环境恢复治理成本的,不予采矿许可并说明理由;技术评估评审未通过的,交由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完善。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户,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标准,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采矿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对造成的地质灾害、土地损毁、地下含水层和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完成恢复治理。

第十五条 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采石、取土、采矿、放牧、砍伐、采砂、爆破等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做好重点领域专项地质灾害调查和重要领域、重要隐患点地质灾害勘查工作,建立地质灾害变更调查和隐患核销制度,及时更新地质灾害数据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非易发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况和重点防范期要求,监测预警、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范措施,以及组织保障和防治责任等内容。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地质灾害隐患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复查方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责任以及排查区域和重点,制定完善避险预案,组织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环境、气象、水利、应急等部门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雨情汛情等联合信息共享平台,完善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应用信息化技术,组织开展地质灾害专业监测,为地质灾害防治提供准确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预报。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制订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任、治理措施、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在重大隐患点设立观察点,配置观测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安排资金,将居住在岩溶塌陷区、泥石流高发区等危险程度高、治理难度大、治理效益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的人员,区分轻重缓急,逐步实施搬迁。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对威胁学校、医院、村庄、集市、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点进行巡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安排专人对村镇其他隐患点进行巡查。巡查人员发现灾害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广播、鸣锣、逐户通知等措施报警,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

对向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属实并减轻地质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必要时对评估报告进行专家技术评审。

第二十九条 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居)民切坡建房地质灾害监督检查制度。村(居)民建房应当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宅基地时,应当提示建房选址地质灾害风险。

对已经形成切坡、存在潜在地质灾害风险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风险管控,指导建房户采取修建护坡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采石、取土、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其他区域进行采石、取土、采矿、开采地下水活动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可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过度下降、地面沉降或者塌陷等地质环境问题的,开采人应当采取关闭井量、调整开采布局、人工回灌等措施进行恢复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以及矿业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情况通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不得破坏地质环境,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按规定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对造成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承担;对采矿权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探矿权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采石、取土、采矿、放牧、砍伐、采砂、爆破等活动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者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