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50号
当事人:湖南兰洁配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BX******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路
法定代表人:李*民
身份证号码:420984**********17
联系电话:185******60
联系地址:湖北省汉川市**乡**村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91430681MA******91
2024年3月12日,本局委托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姜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3月26日,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No:NJ-J24030876)。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指标标准:≤0.2,实测值:4.1,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3月28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并送达至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抽检批次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生姜。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7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从汨罗宇青蔬菜经营部(已另案处理)购进上述抽检生姜1件(15斤/件),进价125元/件,计8.33元/斤,分别销往教育局食堂3斤,水利局食堂3斤,抽检的6斤,售价8元/斤,计销售金额96元,剩下3斤用于其员工食堂。该抽检生姜货值金额125元。
当事人当天购买上述抽检生姜时,没有向供货商索要上述抽检批次生姜农残检验报告书,至2024年3月26日得知上述抽检生姜不合格后,才向供货方索要上述抽检批次生姜的检测信息,检测信息显示有机磷和氨基甲酸脂阴性。
2024年3月28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购货方停止使用,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生姜进行召回。2024年3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截止2024年4月18日,上述不合格生姜已全部食用完毕,未能召回。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日止,当事人及本局均未收到因食用上述不合格生姜而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
另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NJ-J24030876)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生姜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视频影像资料,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时限,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
5、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相关经营情况;
6、食用农产品生姜购进记录、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生姜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7、食用农产品生姜召回通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记录、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8、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5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1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生姜未及时索取农残检验报告或其他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上述噻虫胺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该案当事人无获利,无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另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125元、数量15斤;货值金额较小,且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较小,且能够说明供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岳市监发 〔2023〕 14号):“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六)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元 ,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