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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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31号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汨罗市****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汨罗市***********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2024年6月12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经营的红豆饼进行检验,2024年6月25日,本局收到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J0561)。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1.2,单项判定:不合格)。当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7日设立登记,主要从事食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2024年4月份,当事人从长沙市高桥市场购进上述上述凤味坊牌红豆饼(产品名称:红豆饼,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制造商:赵县麦光食品厂,登记证编号:1130133020003,执行标准:GB/T20977-2007,净含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0307,保质期:5个月)2件(6公斤/件),进价75元/件,当事人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本局于2024年6月25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市监归义所责改字[2024]5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上述食品至立案日共销售11.05公斤,损耗0.46公斤,剩余0.49公斤摆放在食品专柜待售,售价为23.6元/公斤,其中会员价为20.77元/公斤,销售金额共计272.8元,获利134.7元。2024年6月25日,当事人将剩余的0.49公斤红豆饼现场销毁,并在店门外张贴召回公告对已售出的红豆饼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日止,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当事人于2024年6月27日向办案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委托事项、时间、权限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资质认定证书》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红豆饼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刻录光盘1个、现场照片7张(共7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七: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销售记录1份(共6页),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红豆饼的进货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九:召回公告1份、现场销毁照片1张、整改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7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57号),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134.7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的红豆饼货值金额为272.8元,及时履行对红豆饼的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4.7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6134.7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