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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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43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大荆镇刘鸣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身份证号:430681***********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24年4月24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和“小台芒”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5月23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香蕉的检验报告(No:TPCJ24040964),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1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2024年5月24日,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小台芒的检验报告(No:TPCJ24040963),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2024年5月28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当日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3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从长沙红星农贸市场购进小台芒57斤,购进价3.8元/斤,计216.6元;香蕉购进5件,购进价45元/件,计225元,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至2024年5月28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小台芒”和“香蕉”已全部售罄,“小台芒”销售价为7元/斤;销售金额为399元,“香蕉”销售价为70元/件,销售金额为350元。货值总计额749元,获利307.4元。

  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在店门外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和“小台芒”进行召回,至调查终结之日止,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经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验室认可证书(编号:181800141505)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检验资质;

  证据四、检验报告(No:TPCJ24040964)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TPCJ24040963)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吡唑醚菌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询问现场视频刻录光盘1个,证明当事人经营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和吡唑醚菌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芒”的事实及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和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查询信息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各一份,店外张贴召回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对食品安全进行保证性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构成了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的“香蕉”中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小台芒”中吡唑醚菌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的307.4元即违法所得。

  2024年7月1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意见。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49元,且当事人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7.4元;

  2、罚款8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8307.4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