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12332211/2018-1372320
  • 统一登记号:MLDR-2018-01005
  • 发布机构:汨罗市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8-06-26
  • 信息时效期: 2023-06-2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汨政办发〔2018〕23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期:2018-06-26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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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R-2018-01005 

汨政办发〔201823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8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626


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经营性资产管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职能,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方针,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及制度;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事物费用定额标准,优化资产配置,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调剂,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并实行绩效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

(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接受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制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批;

(二)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批;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纳入年度预算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调剂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国库, 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按照市政府批示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移交的经营性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及程序执行:资产处置单位提出申报,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单位主管部门审定,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批;2万元以上(含2万元)-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单位主管部门审定,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单位主管部门审定,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交易一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核批复与中介机构公开处置国有资产成交确认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二)资产凭证,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类发票、收据、车辆登记、行驶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评估报告或价格鉴定书;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加盖公章的单位机构代码证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国库。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且资产使用、管理应落实到人,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汨罗市人民政府2015年发布的《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汨政办发〔2015〕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