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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54号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4-06-25 10:54 浏览次数: 1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54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

住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430626**********15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242905

2024年3月15日本局委托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鲫鱼(购进日期:2024年3月15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样品鲫鱼3.436kg,共支付抽检费用81.1元。2024年3月26日本局收到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 NO:NJ-J2403121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鲫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50×10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本局于3月2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同批次的鲫鱼剩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2024年3月28日,本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调味品柜台上陈列待售的4袋百钻0脂肪黑胡椒酱(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1011600366;生产日期:2022 12 24;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当场主动将上述4袋百钻0脂肪黑胡椒酱销毁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员工于2024年3月15日从汨罗市中心集贸市场下坡私人鱼贩处购进上述鲫鱼8.75kg,进价14元/kg,售价23.6元/kg。上述批次的鲫鱼已于2023年3月15日销售完毕,销售收入共计206.5元,货值金额206.5元,获利84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鲫鱼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3月28日立即张贴食品召回通知书,对上述批次的鲫鱼进行召回。因该批次鲫鱼属生鲜产品,当天购买后,当天基本食用完毕,故未能召回。

另查明:202339日当事人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百钻0脂肪黑胡椒酱1件(12/件),进价11.2元/,保质期内销售8,售价15.9元/,剩余4袋超保质期后陈列于调味品柜台待售,货值金额63.6元。上述过期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出售,无销售利润,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共5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鲫鱼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委托事项、时限、权限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黑胡椒酱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销售记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百钻0脂肪黑胡椒酱的供货商资质及价格、数量情况。

证据八: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张贴食品召回通知书的照片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事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证据九:整改报告1份、自行销毁的照片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并主动销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5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2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鲫鱼,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获利84元即为违法所得。

三、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百钻0脂肪黑胡椒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因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未获取利润,无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鉴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鲫鱼的违法行为轻微,进货数量较少,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鲫鱼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事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进货查验制度,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减轻情形: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为城区大型超市之一,违法行为涉及区域范围较大且社会影响程度较大,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4元;2、罚款210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21084元,上缴国库。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所涉品种单一,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过期后销售,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四、“减轻情形: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四、【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为城区大型超市之一,违法行为涉及区域范围较大且社会影响程度较大,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4元;

3、罚款31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合计罚没款3108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