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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罚处〔2023〕379号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3-12-07 08:55 浏览次数: 1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罚处〔2023〕379号

  当事人:汨罗市吉旺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N****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     联系电话:1822940****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

  2023年8月28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南京板鸭味(膨化食品)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进行检验。2023年9月15日,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J0824),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8项,其中大肠菌群CFU/g 标准指标:n=5,c=2,m=10,M=100  实测值:5.30.20.15.<10 单项判定:不合格 检验依据:GB 4789.3-2016(第二法)检验结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21日从长沙市雨花区湘衡大发食品经营部购进南京板鸭味(膨化食品)(商标:千味缘 规格型号:38克/袋 标称生产者:登封市天友食品厂 生产日期:2023-8-7)200袋,进货价格0.56元/袋,销售价格0.7元/袋,货值金额140元。截至2023年9月19日上述南京板鸭味(膨化食品)已经销售182袋,获利25.48元,剩余18袋陈列于货架上代售。当事人购进上述南京板鸭味(膨化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对上述南京板鸭味(膨化食品)进行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南京板鸭味(膨化食品)大肠菌群CFU/g 标准指标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南京板鸭味(膨化食品)的来源、数量、进销价格、经营及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召回,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3年1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2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25.48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召回,积极进行整改,完善了食品采购、贮存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对食品安全管理做了保证性承诺,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且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仅为1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48元;

  2、罚款8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8025.4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商行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