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314号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2-12-16 13:39 浏览次数: 1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314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省舌为先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

住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430626******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22年8月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汨罗市心怡商行二店经营的脆爽豆笋(生产日期2022年7月9日,生产商: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9月13日,本局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2-01-J774183),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脆爽豆笋,检验项目: 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22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21-2016(第二法)]。经调查询问,上述脆爽豆笋是由当事人于2022年7月29日销售给汨罗市心怡商行二店的。2022年9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的脆爽豆笋剩余。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6月8日,当事人与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委托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生产“舌为先”脆爽豆笋(规格5公斤/件)。约定所有食品原料的采购及生产过程控制,食品包装质量等全部由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当事人只负责提供“舌为先”商标的使用许可。2022年7月11日,当事人收到委托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舌为先”脆爽豆笋200斤,共支付货款2200元。截止2022年9月16日,当事人已将上述“舌为先”脆爽豆笋全部售出,售价14元/斤,共计销售金额2800元,获利600元。

当事人委托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舌为先”脆爽豆笋时查验了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验收入库时也查验了上述“舌为先”脆爽豆笋的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单。

2022年9月6日,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上述“舌为先”脆爽豆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为不合格,当事人在2022年9月19日收到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召回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召回上述批次的“舌为先”脆爽豆笋,截止2022年9月28日,当事人将召回的150斤“舌为先”脆爽豆笋退回湖南省名旺食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集中统一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共5页),证明上述脆爽豆笋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共8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上述脆爽豆笋的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六: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单1份,发货清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证据七:《委托书》2份,《商标注册证》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生产厂商代生产加工舌为先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回复函》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召回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11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2〕9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本案中当事人作为上述食品的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涉案食品经抽检不合格,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60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停止经营,采取措施召回,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600元,上缴国库。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