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江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罗江镇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村村民委员会,各部门、站所:
现将《罗江镇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罗江镇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8日
罗江镇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党中央、国务院、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镇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村、部门、站所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辖区、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八)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村、部门站所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村、部门站所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站所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部门站所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站所,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办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办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心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干职工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规划办依据城乡规划会同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严格查处影响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六)国土所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在建筑保温材料推广、施工现场抽检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确保燃烧性能符合有关规定。依法查处违章建筑,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拆除。
(七)交管站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站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九)卫计办负责管辖权限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市场监管所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电器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电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安监站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安监站、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司法所负责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十三)财政所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十四)农电站依法对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五)农业、水利、交管等站所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基层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应确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辖区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宣传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障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在隐患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
(七)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四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住宅物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消防主管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者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与村、部门站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定期对各村、部门站所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消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消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二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主管部门确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