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现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2年7月30日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的申请、受理、审查及作出许可决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电子烟烟弹、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卷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以及烟弹烟具组合销售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生产企业(含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获得相关立项批准。
第六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向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电子烟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电子烟生产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申请设立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电子烟委托经营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 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投资主体为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
2.拟设立企业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的相关要求。
3.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
4.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拟投资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局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及产品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
(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对新设立企业并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后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批准文件。
(三)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除应提交(一)中第1和2之情况外,还应提交电子烟委托经营相关材料。
(四)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关于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该投资主体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该投资主体的决策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合资协议。
(七)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章程。
第九条 分立、合并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立、合并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分立、合并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有电子烟生产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立、合并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分立、合并为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应当具备电子烟委托经营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分立、合并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分立、合并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投资主体为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
2.分立、合并后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相关规定。
3.拟分立、合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
4.拟分立、合并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拟投资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局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及产品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
(二)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企业遵守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意见。
(四)分立、合并为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除应提交(一)中第1和2之情况外,应提交电子烟委托经营相关材料。
(五)分立、合并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应提交相应许可证或许可文书。
(六)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申请,应当提交该企业股东(会)相关决议。
(七)企业分立的,应当提交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产生的相关决议;企业合并的,应当提交合并各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产生的相关决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撤销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
(一)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因分立或者合并需要解散。
(四)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五)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依法被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撤销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撤销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名称、住所。
2.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股东(会)关于解散该企业的相关决议。
(五)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产生的相关决议。
(六)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相关文件。
(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依法被取消经营资格的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由该企业投资主体向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由投资比例较大的一方向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投资主体层级及投资比例均相同的,可由各投资主体书面协商一致确定其中一方为申请人。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撤销由该企业或其投资主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时,申请人应当按申请事项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如有必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过程中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政务系统等方式,将有关许可事项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同意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后,应重新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办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投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适用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