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1 |
行政许可(省发证) |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内经营)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
2、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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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二十一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第三款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第四款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规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咽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第十条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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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行政权力 |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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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
2、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申请的受理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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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九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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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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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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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市发证) |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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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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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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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恢复营业;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四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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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补办; |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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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歇业; |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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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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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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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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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第三款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规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咽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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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内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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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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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县发证) |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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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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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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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恢复营业; |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四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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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补办; |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十七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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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歇业; |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 [2017] 74号)第十八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