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03号
当事人:汨罗市华星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投资人:***,经营范围: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21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收到由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No:GC18540000344930024、No:17F0821061)。《检验报告》(No:GC18540000344930024)显示汨罗市华星食品厂生产经营的“素红烧牛筋”(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7年11月04日,规格:168克/袋)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7,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1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17F0821061)显示汨罗市华星食品厂生产经营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7年7月10日,规格:138克/袋)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1.6,实测值:2.0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市局批准,本局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生产该批不合格的“素红烧牛筋”(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7年11月04日,规格:168克/袋)共10件(100袋/件),成本78元/件,销售价格88元/件;生产该批不合格的“火爆系列(条)”(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7年7月10日,规格:138克/袋)共10件(100袋/件),成本76元/件,销售价格86元/件。上述两种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共计货值金额1740元,违法所得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投资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检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检验报告》两份(No:GC18540000344930024、No:17F0821061 共1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事实;
证据七:生产过程记录表、产品销售记录表、情况说明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及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7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第18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第1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并及时进行整改,积极主动消除后患,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8)“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30000元,合计罚没款3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和岳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