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44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9-30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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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44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小张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M******

  经营场所:汨罗市***路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34122119****06****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

  2024年6月14日,本局委托福建省福食安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水仙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样3.755kg(含备样数量1.5kg),单价25.6元/kg。2024年7月1日,本局收到福建省福食安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SA24066078,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4,实测值:0.1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3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样批次的水仙芒,当事人现场签收上述《检验报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3日从汨罗一商户处购进1件(25.4斤)水仙芒,进价7.8元/斤,售价12.8元/斤,截止案发日止,上述水仙芒已经全部售出,销售收入325.12元,获利127元,货值金额325.12元。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水仙芒时,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案发后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对已售出的水仙芒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已售出的水仙芒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抽样现场照片5张(共7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水仙芒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福建省福食安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资质认定证书》1份、代理人委托书1份(共3页),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光盘1份、现场照片3张(共6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水仙芒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相关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整改报告》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召回并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9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8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采购水仙芒时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二、少量的残留不会引起人体急性中毒,但长期食用噻虫胺超标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有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神经系统和肝脏损害,当事人经营噻虫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127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店铺经营规模小,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325.12元,品种单一,数量较少,且案发后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水仙芒,减轻食品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7元;

  2、罚款4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4127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7元;

  3、罚款4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4127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