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13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建设东路伊田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DH4X****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
经营者:欧***
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09******
2024年6月12日,本局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鲈鱼和鲫鱼(购进日期:2024.6.12)进行监督抽样。2024年7月3日,本局收到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抽样鲈鱼的《检验报告》(编号No:FSA24066045)和鲫鱼的《检验报告》(编号No:FSA24066046),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鲈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76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鲫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91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当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鲈鱼和鲫鱼剩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12日从长沙马王堆批发市场购进上述鲈鱼4kg,进价为18元/kg,销售价20元/kg,鲫鱼5kg,进价为9元/kg,销售价10元/kg,至2024年7月3日已经全部售罄(包含鲈鱼抽样数量2.085kg,鲫鱼抽样数量2.04kg),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130元,获利13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鲈鱼和鲫鱼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4年7月3日,当事人在店门口张贴召回通知,对上述不合格鲈鱼和鲫鱼进行召回。截止调查终结日止,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鲈鱼和鲫鱼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及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SA24066045和No:FSA24066046)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鲈鱼和鲫鱼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及音像记录光盘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鲈鱼和鲫鱼的来源、经营情况;
证据八:食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事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证据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汨市监罚听〔2024〕1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13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知悉涉案鲈鱼和鲫鱼不合格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减轻危害后果,并对照问题进行改正,认真履行进货查验;涉案鲈鱼和鲫鱼货值金额为130元,货值较小,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鲈鱼和鲫鱼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601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