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4-2228310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9-14 公开日期 2024-09-14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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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14号

  当事人:湖南果熙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言**

  身份证号码:43011119******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长沙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43068******

  2024年5月17日,本局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当事人生产的言果果“扁桃仁”(生产日期:2024年3月19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保质期:6个月)的《检验报告》(No:SP2404038-009C)。《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扁桃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黄曲霉素B1,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示:≤5.0,,实测值:33.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2016(第二法))。同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无上述批次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存在异议,于2024年5月22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5月22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5月29日,本局收到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言果果“开口松子”(生产日期:2024年4月1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保质期:6个月)的《检验报告》(No:JQT24FC03509)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开口松子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示:≤0.50,,实测值:0.9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7-2023(第一法))。同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5月30日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存在异议,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

  2024年6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出具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4]15号),认可当事人的异议。

  2024年6月18日,本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言果果“开口松子”复检《检验报告》(No:A2240070343149001C),报告显示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示:≤0.50,,实测值:1.3,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方法:GB5009.227-2023第一法)。

  2024年6月27日,本局收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关于当事人生产的坚小弟“开口松子”(生产日期:2024年4月14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保质期:6个月)的《检验报告》(No:4303240618558-S)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开口松子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示:≤0.50,,实测值:0.8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7-2023(第一法))。2024年6月2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明,①2024年4月1日,当事人生产上述言果果“开口松子”食品8件8小袋(规格:5kg/件、保质期:6个月),8小袋用于自检。2024年4月3日,8件销往南京万灿经销商处,销售价格475元/件,成本价格435元/件,销售金额3800元,利润320元;②2024年4月14日,当事人生产上述坚小弟“开口松子”食品10件8小袋(规格:5kg/件、保质期:6个月),8小袋用于自检。2024年4月16日,10件销往零食优选(湖南仓),销售价格:250元/件,成本价格:220元/件,共计销售金额:2500元,利润:300元。上述2批次开口松子食品共计销售金额:6300元,利润:620元。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后,分别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抽检食品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止日,上述产品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SP2404038-009C)、(No:JQT24FC03509)、和(No:4303240618558-S)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3份及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Y015)、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4]15号),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当事人对抽检扁桃仁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5、复检申请书、复检《检验报告》(No:A2240070343149001C)原件1份,证明复检的相关情况及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7、产品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产品的自检报告各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及出厂检验情况;

  8、食品召回通知、召回记录、不合格品销毁记录、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各3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9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8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No:SP2404038-009C)检验结论存有异议后、提出复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可了当事人的异议,故本局对《检验报告》(No:SP2404038-009C)的结论不予采信。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开口松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6300元,获利62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20元;

  2、罚款553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559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