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03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6-24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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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103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李记惠友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T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经营者:**

电话号码:183******85

身份证号码:341221******1

2024年3月11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3月26日,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No:NJ-J24030663),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5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2024年3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NJ-J24030663),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从汨罗市城西农贸市场一商家购进一件香蕉(17斤/件),购货价45元/件,销售价3.5元/斤,2024年3月29日止,上述香蕉已全部销售,货值59.5元,利润14.5元。当事人购进上述香蕉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4月24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承诺书,积极进行整改并做出承诺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遵守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0681163830064)1份,证明对上述香蕉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NJ-J24030663)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刻录视频光盘1张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及涉案香蕉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4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14.5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采购、贮存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且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涉案香蕉货值金额为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参照《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附件3《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六)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元,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5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5014.5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