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罚处〔2024〕23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3-12 09:43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罚处〔2024〕23号

  当 事 人:岳阳市汨罗生态环境监测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64****

  住    所:汨罗市屈原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430681198112******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

  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环境保护提供监测保障、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监测人员培训、环境监测技术交流

  2023年12月7日,本局收到岳阳市生态环境局汨罗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移送函内容显示当事人站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和基本条件技术能力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检测报告,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9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现查明,在湖南省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23年度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省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计划》(湘商办〔2023〕1号)的工作安排中,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我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了“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检查组于2023年10月30日通报了《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抽查情况》,根据通报的情况,本局对检查表和问题清单中列举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当事人具有如下违法事实:1、当事人监测危险废物暂存间不通风。2、当事人制备纯水与COD回流同处一间实验室,存在交叉污染。3、当事人资质附表中水和废水参数“臭、总残渣、全盐量、溶解性正磷酸盐”,环境空气和废气参数“臭氧、氧气氰化物”、生物参数“细菌总数”无人持有生态环境部门环境监测上岗证.经查,当事人当前监测任务不涉及水和废水参数“臭、总残渣、全盐量、溶解性正磷酸盐”,环境空气和废气参数“臭氧、氧气氰化物”、生物参数“细菌总数”项目,且无人持有上岗证,当事人从未出具上述项目数据,已报请取消上述项目。4、当事人饮食业油烟采样装置无使用维护记录,水质采样容器没有清洗质量的抽检记录。5、当事人质量体系缺少补充要求实质性内容。6、当事人在样品室的地表水及废水采样容器没有标识的情况下,于2023年04月21日对汨罗市三江镇水质调查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汨环执法字2023-019),检测内容及项目为“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于2023年03月16日对胡巨明塑料破碎户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汨环执法字2023-006),检测内容及项目为“废水:PH值、氨氮、总磷、总氮、化学需氧量”;于2023年07月20日对湖南天勤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汨环执法字2023-048),检测内容及项目为“废水: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证据三、《岳阳市生态环境局汨罗分局案件移送函》、《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度环境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和其基本条件、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表》、《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监测机构名单及问题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和其基本条件、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出具的涉案检测报告单复印件7份,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和其基本条件、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岳阳市汨罗生态环境监测站《关于2023年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抽查反馈问题整改方案》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查组检查出的问题已及时进行整改;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和其基本条件、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当事人已签名或签章且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2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4〕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做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6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之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处以罚款3万元。

  二、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1、2、3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二项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三项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4、5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的规定。构成基本条件、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应给予30000元罚款,但鉴于当事人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的行为及时制定了整改报告并已整改到位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驶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第九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该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监测站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