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4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3-15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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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4号

  当事人:湖南国湘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黄**

  身份证号码:430121******

  联系电话:137******

  联系地址:广州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182

  2023年11月17日,本局收到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GJSYSPJ2301765)原件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三湘古镇”酱爆牛肉味锅巴(生产日期:2023-09-09,规格:158克/袋)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指示:≤5,,实测值:7.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

  2023年11月1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的“三湘古镇”酱爆牛肉味锅巴。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向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5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3年12月6日,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No:2023WT00860),报告显示该样品按GB17401-2014检验,所检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指示:≤5,,实测值:6.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

  经查明,2023年9月9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三湘古镇”酱爆牛肉味锅巴20件(规格:158g/袋,40袋/件),共计800袋。售价106元/件,成本价98元/件。分别销往襄阳长虹食品6件、江西信丰县6件、上海8件,共计销售金额2120元,获利160元。当事人2023年11月17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牛肉味锅巴进行召回,截止12月15日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产品。

  查当事人在生产上述锅巴时,未对油炸温度等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进行记录。

  2023年12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襄阳市监罚告[2023]666号)。依据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认为该批次牛肉味锅巴酸价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销售商储存不当,长期将其放置在店内,受阳光高温暴晒导致。当事人为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已制定如下整改措施:1.与经销商加强沟通,指导经销商优化产品贮藏环境与条件;2.公司内部严把原辅材料质量关,确保从源头保证食品安全。3.对生产现场加强品质管控,加强员工培训,进一步提升员工质量意识与食品安全意识。

  另查,酸价是脂肪中游离脂肪酸含量的标志,因为脂肪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由于微生物、酶和热的作用发生缓慢水解,产生游离脂肪酸。而脂肪的质量与其中游离脂肪酸的含量有关,一般常用酸价作为衡量标准之一,主要反映食品中油脂的酸败程度,食品中酸价超标会产生哈刺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7099-2015)中规定,酸价(以脂肪计)在糕点中最大限量值为5mg/g。油脂酸价大小与制取的原料有关,油脂原料酸价越小,说明油脂质量越好,新鲜度和精炼程度越好;油脂制取与加工工艺、油脂贮运方法与贮运条件等有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GJSYSPJ2301765)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给委托人的具体情况;

  5、对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具体情况;

  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3-007)和复检《检验报告》(No:2023WT00860)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7、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8、整改报告和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襄阳市监罚告[2023]666号)、及该批次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以及该食品外包装袋说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查找该批次锅巴酸价不合格原因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1.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酱爆牛肉味锅巴”生产日期是2023年9月9日,保质期9个月,抽检日期是2023年10月18日,该批次牛肉味锅巴从生产到抽检,日期间隔时间只有39天,相对于保质期9个月保存时间并不长;2.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襄阳市监罚告[2023]666号)显示涉案“酱爆牛肉味锅巴”酸价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储存不当,长期将其放置在店内,受到阳光高温暴晒所导致,系经销商行自述,酸价检测值(KOH)超标的原因与企业原料采购把关不严,生产工艺不达标,与产品储存条件不当等因数都可能有关,并不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酱爆牛肉味锅巴”酸价超标其没有关联;3.当事人生产上述锅巴时,未对生产关键控制点油炸的温度、时间等情况予以记录,工艺是否达到相关标准无法确定,故当事人应对生产上述锅巴酸价超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16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情形,且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120元,亦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 元……”规定的从轻情形,本局经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50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501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