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来源:卫计局   日期:2017-03-28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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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我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本人或配偶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二、关于“本人或配偶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夫妻婚姻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合法的)。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不再有事实婚姻,即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不合法的。

(二)“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现户口登记在村委会、依法承包农村责任田土、2005年1月1日前缴纳农业税费并承担农村公益事业劳务、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是指没有享受国家对于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普惠政策(不包括农村居民利用个人自有资金购买的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已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目前正在享受奖励扶助)的人员,因土地征用将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的,继续享受。户籍地仍在同一个县市区的,保持不变;户籍地因区划变动到其他县市区的,在奖励扶助系统中将对象变动到现户籍地所在县市区后继续享受。因家庭子女变故,可以纳入特别扶助范围的,退出奖励扶助范围,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如果对象符合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可以同时纳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范围。

尚未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的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将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将不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今后符合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纳入城镇奖励范围。

原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的职工是农村居民户口的,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符合城镇奖励其他条件的可以纳入城镇奖励范围。

在企业退休并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符合城镇奖励其他条件的可以纳入城镇奖励范围。

(三)一方是城镇居民户口一方是农村居民户口(半边户),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一方的农村居民,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关于“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合法生育和合法收养子女。

(一)生育合法性界定

生育合法性的界定遵循“三条原则”:一是生育数量合法性的原则,二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三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1.1979年5月25日以前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施行期间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是否可以考虑1984年12月31日前生育两个子女的不追究违法性)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况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第二胎生育,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曾生育过,但子女没有带过来的;

(3)结婚多年不育,带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双方为归国华侨,只有一个子女的;

(5)农村安排生育第二胎的具体条件(包括上述四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胎,或再准生一个: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有严重生理缺陷的;

(2)婚后5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带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3)再婚夫妇属于下列情况者:

(a)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

(b)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身边无子女的;

(c)一方为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4)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含带养的);

(5)夫妇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港澳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农村村民除执行以上各条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

(1)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姐妹数人,只限照顾一人)。

(2)夫妇一方两代均系独生子女的(不分亲生或带养)。

(3)兄弟多人(含两人)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的。

(4)居住在边远山区方园五华里的单家独户。

(5)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

(6)夫妇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只生一个女孩的。

(7)兄弟多人(含两人)均系只生一个女孩的(只限照顾兄弟中的一人)。

(8)独子只生一个女孩的。

1982年5月10日我省开始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文件,1985年1月1日我省开始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文件。1982年5 月10日至1987年6月5日,是我省计划生育政策最严厉的时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只有符合两个文件和县市自定的生育政策可以照顾生育二孩的方才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

1987年6月6日起,我省开始实行一孩半政策,即双方是农村居民,第一个生育女孩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为依据。

8.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9.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为依据。

10.2007年9月29日以后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为依据。

11.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不孕症,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生育的,属合法生育。

12.按照生育数量合法性原则,没有违反生育数量规定多生育子女的生育行为,均视为合法生育,不追究未达到生育间隔、早婚早育等生育行为的违法性。

13.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淡化程序性违法,不追究未办理婚姻登记、未办理生育证等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违法性。

14.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怀孕时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生育时不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怀孕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怀孕时不符合同期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生育时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生育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

(二)收养合法性界定

1.1992年3月31日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

2.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的,为合法收养。

3.符合下列收养形式之一的,确认为有收养关系:

(1)办理了《收养证》;

(2)签订了收养协议;

(3)办理了收养公证;

(4)被收养人登记在收养人户口本上;

(5)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已形成了公认的收养关系。

以上情况是说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其收养关系的合法性,要根据“收养合法性界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来界定。

(三)2016年起,将符合以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人员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1.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没有达到生育间隔;

2.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

(1)关于“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没有达到生育间隔”

(a)只针对“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家庭。生育第二个子女时符合生育政策但没有达到生育间隔的,不追究其生育的违法性。可以受理符合条件的一方的申请。

(b)不符合再生育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不受理任何一方申请。

(2)关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

(a)只针对“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情况。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双方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或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其生育行为认定为没有违反生育数量的规定,不追究其早婚早育或非婚生育的违法性。可以受理符合条件的一方的申请。

(b)早婚早育或非婚生育子女后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或没有成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其生育行为视为不合法。不受理任何一方的申请。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家庭发展司的口径,没有违反政策多生育子女的,不追究未达到生育间隔、早婚早育等生育行为的违法性。我省根据国家的精神,从2016年起,将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没有达到生育间隔、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且符合其他奖励扶助条件的人员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是指曾经生育(或收养)子女,同时存活子女数从未超过两个,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二)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子女数计算:

1.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也未再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申报,一方符合条件的一方申报。

2.再婚夫妻再婚后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合并计算。

双方再婚后合法生育(或收养)子女,双方符合对象确认条件的,双方均可申报;一方符合条件的,符合条件的一方可以申报,不受理不符合条件一方的申报。再婚后有违法多生育子女行为的,不受理任何一方申报。

离婚、丧偶无配偶的,只计算其本人的子女数,符合对象确认条件的可以申报。

3.在女方育龄期内再婚的夫妻,一方符合条件纳入奖励扶助范围时,未生育也未收养的另一方也可申报。

搭车享受的必须是符合条件的一方申报时另一方才可申报。

在女方育龄期外再婚的,不受理未生育也未收养一方的申报。

五、关于“年满60周岁”

出生时间须在1933年1月1日以后,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年龄计算,截至奖励扶助年度12月31日止。

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

六、其他

(一)申请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向户籍所在地申报。

非湖南省户籍的,不受理其申报。

(二)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2016年起,夫妻终身未生育但合法收养子女的,符合其他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1.只针对“夫妻终身未生育”的情况,且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2.终身未生育子女但收养子女的,首先应确定其收养子女的合法性,违反《收养法》的收养或违反生育政策的收养,为非法收养。夫妻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受理任何一方申报。

3.其他情况的收养均不属于此范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1.本人或配偶没有户籍的;

没有户籍的人员办理了合法的户籍手续后可以申报。

2.本人或配偶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3.现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被顶替工(轮换工)户口返迁为农业户口的;

4.违法多生育子女的;

5.违法收养子女的;

6.同时存活子女数曾经超过两个的;

7.夫妻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奖励扶助金按年计算,以个人为单位,一年发放一次。奖励扶助对象已超过60周岁的,从确认奖励扶助资格时起发放奖励扶助金。

(六)已纳入奖励扶助范围的对象,3月31日以前(含3月31日)死亡的,不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并退出奖励扶助范围;4月1日以后死亡的,可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下年度退出奖励扶助范围。

(七)已纳入奖励扶助范围的对象,因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户口迁出我省等变化,不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要退出奖励扶助范围。3月31日前变动的,不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并退出奖励扶助范围;4月1日以后变动的,可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下年度退出奖励扶助范围。

(八)已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范围的,不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已纳入奖励扶助范围的,如果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应在当年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并退出奖励扶助范围。如果符合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时间超过当年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时间的,纳入下年度特别扶助范围,并在下年度退出奖励扶助范围。

(九)2016年1月1日后生育(收养)过子女的夫妻,双方均不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