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细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卫生健康局   日期:2021-09-06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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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岳阳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岳政办发〔2018〕20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机构、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着重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两类执法行为中推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机构的名称、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人员。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权、依据、标准等。

(五)执法程序。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两类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编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规定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

(七)救济途径。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本单位监察机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事中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政务大厅主动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

(三)行政处罚涉及重大违法案件,可能影响公民、法人等其他群体的权益或社会稳定的,应当在立案后通过公示载体及时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公示。

 

第七条 事后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行政执法单位应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包括检查主体、对象、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汨罗市人民政府政务门户网站、汨罗市卫生健康局政务门户网站等。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电视、报刊、微信公众号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公场所、执法现场等。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九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等情形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执法机构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单位相关执法公示信息,经负责人审查后,按照公示程序,及时在局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发布和更新。

局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的网上发布,并安排专人负责。相关单位的联络员应将本单位经审定的信息及时报送局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调查核实,以适当方式澄清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单位应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及时更正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应当在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岳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岳政办发〔2018〕20号),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电子数据记录包括使用信息系统和执法终端采集的各类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阶段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对申请事项的申办过程进行实时监控。

 

第九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检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检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受(立)案意见、签名及日期,办案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等进行记录。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记录行政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并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村社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参加,并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等情况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论证报告(结论)等文书;

(八)其他应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内容。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捺指印、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捺指印、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或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盖章。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单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事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应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证据、理由、法律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并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法律依据及适用理由;

(四)处理结论;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执法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依法应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情况;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应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以上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直接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留置送达:应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行政执法单位应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委托、转交送达:应记录委托或转交送达的原因、送达人及其签收情况等内容。

公告送达: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该记录信息存储至本单位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音像记录信息的,应在其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音像等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案卷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移交档案室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存档、备查。

通过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以文字形式载明音像记录在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依纪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岳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单位依法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单位执法承办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五)重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

(七)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以下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的不予登记或撤销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以下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二)对公民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5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三)涉嫌违纪、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

(五)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学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评估的,还需相应提交听证材料和评估报告;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审核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主体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执法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工作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不按规定报送法制审核的,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予以审批的,导致重大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