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食用菌)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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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 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 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 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涉及一个品种且种子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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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二个品种以上五个品种以下的;或涉及品种种子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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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五个品种以上的;或者虽涉及品种不足五个,但种子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的 |
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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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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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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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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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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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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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假冒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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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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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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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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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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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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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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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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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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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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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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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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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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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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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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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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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但给他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等严重情形的 |
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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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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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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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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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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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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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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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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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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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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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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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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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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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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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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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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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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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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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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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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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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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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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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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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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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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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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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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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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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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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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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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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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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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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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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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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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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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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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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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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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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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现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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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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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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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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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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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现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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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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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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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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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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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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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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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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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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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给他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等严重情形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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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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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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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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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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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给他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等严重情形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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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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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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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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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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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给他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等严重情形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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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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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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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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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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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或给他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等严重情形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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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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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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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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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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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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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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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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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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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涂改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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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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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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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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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至少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五年,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
档案记载项目不全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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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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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品种未建立档案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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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档案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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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或编造虚假档案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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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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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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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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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属于国家三级保护树种及以下级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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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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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 |
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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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 种质资源,或者 与境外机构、个 人开展合作研 究利用种质资 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农作物种质资源种类为一个品种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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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农作物种质资源种类为二个品种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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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农作物种质资源种类为三个品种及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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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 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 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 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 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 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 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 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个生育周期的试验数据造假 |
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
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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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生育周期的试验数据造假 |
并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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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生育周期的试验数据造假 |
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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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试验数据造假 |
并处三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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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空捏造试验数据 |
并处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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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不足200平方米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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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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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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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对监督检查不积极配合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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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拖延方式阻碍监督检查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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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扰监督检查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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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等严重情形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2、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五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五份以上,不足十份的 |
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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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十份以上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或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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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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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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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查证属实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 |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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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或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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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5 |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 |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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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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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 |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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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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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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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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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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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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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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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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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未按规定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六项以下的;或未按规定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七项以下的;或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且涉及原材料、农药均不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的 |
责令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未按规定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下的;或未按规定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下的;或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且涉及原材料、农药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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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的;或未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或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且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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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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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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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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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经营假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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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 |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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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查证属实 |
责令限期整改 |
|
逾期拒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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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5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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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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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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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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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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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违法行为持续不足十天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违法行为持续在十天以上,不满三十天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违法行为持续三十天以上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9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未记录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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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未记录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农药产品无法溯源等严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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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经营者态度良好,在规定时限内配合整改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七个工作日内配合整改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态度恶劣,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仍不改正的或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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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经营者态度良好,在规定时限内配合整改的 |
不予处罚 |
|
逾期七个工作日内配合整改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态度恶劣,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仍不改正的或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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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拒不改正,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不满三个月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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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一年以上的;二次以上发生同种违法行为的;造成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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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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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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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二次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或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剂量使用农药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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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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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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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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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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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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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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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单位使用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一百元以下,或者个人使用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五十元以下,或情节显著轻微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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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使用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个人使用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或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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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使用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二百元以上,或者个人使用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一百元以上,或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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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者态度良好,在规定时限内配合整改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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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七个工作日内配合整改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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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恶劣,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仍不改正的或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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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
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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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检测费用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违法行为人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吊销资质证书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检测费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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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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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费用三万元以上的 |
并处检测费用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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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除按照上述违法情节处罚外,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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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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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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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逾期不改正或未按规定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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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未改正,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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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本法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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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本法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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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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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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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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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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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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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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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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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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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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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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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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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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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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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明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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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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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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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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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1 |
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 |
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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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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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4 |
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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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5 |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或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逾期不改正,初次违法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6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初次违法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二次以上违法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5、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蚕种)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影响较轻的 |
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但影响较重,或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3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4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或给他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6、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植物检疫)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未造成损失的 |
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造成损失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未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最低不能少于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三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未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最低不能少于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三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未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最低不能少于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三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未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最低不能少于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 |
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三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未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最低不能少于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属经营活动行为,引起疫情扩散,造成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能少于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作物病虫害)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或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造成重大影响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
用纸质、墙报、小黑板等影响范围较小的传播媒介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利用互联网等影响范围较大的传播方式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 |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元罚款,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者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利用互联网等影响范围较大的传播方式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病虫情报中防治时间不科学或防治药剂有禁用农药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造成不良社会舆论影响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造成农业生产严重损失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
未造成损失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八万元以上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未造成损失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八万元以上的、影响军用或民用航空航行安全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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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二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出现植保事故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
拒不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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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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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
态度良好,能及时配合整改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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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七个工作日内整改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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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恶劣,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仍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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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拒不改正,首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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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二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出现植保事故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没有向境外输出监测数据的 |
责令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已向境外输出十条以下监测数据的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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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已向境外输出十条以上五十条以下监测数据的 |
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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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情节严重,已向境外输出五十条以上八十条以下监测数据的 |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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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已向境外输出八十条以上监测数据,或对我国生物信息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 |
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8、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植物新品种)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 |
责令限期改正 |
限期不改正或多次违反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9、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野生植物)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集证 |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
|||
2 |
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3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伪造、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考察资料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转基因生物安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已获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低罚款不能少于二十万元 |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3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未制作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转基因生物标识标注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不标注转基因生物标识的 |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转基因生物标注为非转基因生物的 |
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
收缴相应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假冒或者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
收缴相应证明文书,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1、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机械)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 |
警告 |
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多收费少服务的 |
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的 |
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 |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不配合或阻挠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等情节严重情形 |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拒不停止使用,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致人员经济损失或伤害的 |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停止使用,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致人员死亡的 |
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4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致经济损失或伤害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致人员死亡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5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致人员经济损失或伤害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6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违反规定,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致人员伤害或死亡等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7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
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8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
|||
9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反规定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0 |
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
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号牌或行驶证、驾驶证 |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致人员经济损失或伤害等严重情形的 |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
|||
11 |
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 |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农田作业的 |
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道路运输作业的 |
责令强制报废,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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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 |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 |
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 |
责令补检或者补审后,拒不补检或者补审的 |
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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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 |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 |
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
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2、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畜牧)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二万元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或造成珍贵、稀有的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或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八万元以上的或造成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
涉及畜禽遗传资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畜禽遗传资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畜禽遗传资源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畜禽遗传资源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无违法所得,但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且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且造成安全事故、疫情传播或社会影响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无违法所得,但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且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且造成安全事故、疫情传播或社会影响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畜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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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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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给他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等严重情形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7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种畜禽,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8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但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9 |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
《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但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0 |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
《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种)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但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1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但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2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建立养殖档案,仅填写不规范 |
责令限期改正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未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记载项目不全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养殖档案、拒绝阻碍执法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销售时未主动附具;畜禽标识部分缺失(30%以下)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七百元以下罚款 |
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时未全部附具;畜禽标识部分缺失(30%以上60%以下)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不能提供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4 |
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或一年内又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发现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屠宰的畜禽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流出畜禽屠宰企业的;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且流出禽屠宰企业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动物疫病流性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13、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乳制品安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二、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吊销许可证照 |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2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三、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犯罪的 |
吊销许可证照 |
||||
3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毁灭次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未造成明显影响,在事故调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毁灭主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造成较大影响,但不影响事故定性 |
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4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14、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且无违法生产货值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2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假冒许可证明文件的 |
收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伪造许可证明文件的 |
收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
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3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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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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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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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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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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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违法生产行为被查处二次及以上或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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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其中有一个条件不具备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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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二个条件不具备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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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三个条件不具备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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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四个以上条件不具备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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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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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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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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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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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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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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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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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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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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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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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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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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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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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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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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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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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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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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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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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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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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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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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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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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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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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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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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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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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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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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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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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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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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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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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未开展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或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不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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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或二次以上,且编造虚假的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制度任意一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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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或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且编造虚假的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两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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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或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且编造虚假的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三项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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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违法生产一批次产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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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违法生产二批次或二批次以上产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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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等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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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逾期不改正,且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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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且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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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且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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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相应标准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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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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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相应标准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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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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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相应标准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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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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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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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相应标准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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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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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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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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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相应标准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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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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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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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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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相应标准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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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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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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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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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产品购销台账记录不完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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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品购销台账记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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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购销台账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编造虚假台帐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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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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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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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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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不停止生产的,或者不通知经营者、使用者的,或者不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不主动召回的,或者不予以无害化处理销毁的且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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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停止生产的,或者不通知经营者、使用者的,或者不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不主动召回的,或者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且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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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召回的,或不主动召回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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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拒不停止销售,但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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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但未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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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销售的,且未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也未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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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销售,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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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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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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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到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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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到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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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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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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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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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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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到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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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到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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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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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被查处二次及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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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情节轻微,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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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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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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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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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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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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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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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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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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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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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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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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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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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使用和非法添加物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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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和非法添加物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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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和非法添加物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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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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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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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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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使用和非法添加的物质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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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和非法添加的物质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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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和非法添加的物质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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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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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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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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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激素类药品,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激素类药品,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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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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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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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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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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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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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5、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兽药)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未造成损失;或者初次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且未造成损失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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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或造成损失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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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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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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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二个品种以上或五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三)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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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违法生产兽药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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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兽药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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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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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一年内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等严重情形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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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二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二个品种以上或五批次以上的;(四)违法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五)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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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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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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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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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两次查处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形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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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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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后,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一年以内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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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后,已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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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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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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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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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造成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故,两次以上违法被查处,伪造或销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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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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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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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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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再犯的 |
处五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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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即进行实验室研究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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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但未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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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导致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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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的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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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以上违法或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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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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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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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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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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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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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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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种新兽药产品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未备案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新兽药产品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未备案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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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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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责令其对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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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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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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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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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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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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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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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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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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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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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或者初次购买、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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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或者二次购买、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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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购买、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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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生产企业初次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兽药生产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给他人造成损失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
兽药经营企业初次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给他人造成损失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
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7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养殖者初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或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6、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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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两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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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或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等情节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不符合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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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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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出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但未扩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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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动物疫情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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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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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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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等严重情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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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属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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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造成人畜共患病病原扩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情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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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尚未引发动物疫病的扩散和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也未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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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或者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并引发动物疫病的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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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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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动物疫病在场所内扩散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在场所内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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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且向场所周边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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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引发动物疫病在场所内扩散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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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在场所内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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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重大动物疫情,且向场所周边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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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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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的动物出现发病、病死或死因不明等情况,但不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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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但未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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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的动物引发重大动物疫情且向周边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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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车辆已备案,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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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备案,且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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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但未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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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的动物引发重大动物疫情且向周边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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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未经检疫,初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引起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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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检疫,两次及以上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但未引起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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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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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一类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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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引进的动物符合引种条件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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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或引进的动物不符合引种条件的;或引发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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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动物疫病并扩散的;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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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并扩散流行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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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未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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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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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检测出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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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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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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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等严重情形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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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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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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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调运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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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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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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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运输的动物出现发病、病死或死因不明等情况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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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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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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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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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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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舆情传播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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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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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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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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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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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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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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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或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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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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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等严重危害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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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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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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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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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的;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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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或可能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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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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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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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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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或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或引发动物诊疗事故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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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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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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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或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
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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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且未销售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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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货值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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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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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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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主动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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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不属于动物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的;或发生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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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属于动物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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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拒不改正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拒不改正,逾期两个月,应当接种而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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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逾期1年以上,应当接种而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的 |
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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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饲养多只犬,应当接种而均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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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休市、清洗、消毒,拒不改正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拒不改正,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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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多次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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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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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弃置动物尸体拒不改正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弃置家禽家畜尸体,拒不改正的 |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罚款;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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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罚款;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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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拒不改正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个人、单位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次以上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个人、单位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二次以上发生该违法行为的的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有关动物防疫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拒不改正,未引发动物疫情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拒不改正,引发动物疫情的;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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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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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没有引发动物疫情的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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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生动物疫情、重大动物疫情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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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造成疫病传播的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造成疫病传播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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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但未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或者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未造成病原传播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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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造成病原传播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4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
拒不改正或者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5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执业兽医师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6 |
违反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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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违反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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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39 |
违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管理制度或台账 |
拒不改正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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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管理制度和台账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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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视频监控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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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无法溯源等严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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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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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7、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逃避、抗拒检查或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造成严重渔业资源损害或者渔业污染事件,违法影响较大的,或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可以没收渔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第二次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第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可以没收渔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第二次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第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4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第二次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第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要经济鱼类幼鱼5%以上、不足10%,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要经济鱼类幼鱼比例10%以上、不足15%,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要经济鱼类幼鱼比例15%以上,或者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6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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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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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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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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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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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未开发利用的 |
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
|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以上,且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
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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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
未及时改正,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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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改正,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初次违法,或者一次性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次违法,或者一次性违法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一次性违法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初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或第二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或一次性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一百公斤或者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次及以上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或第三次及以上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或一次性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
|||
12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资源损害或资源损害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一定程度资源损害的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违法事件或社会影响的 |
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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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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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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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产苗种价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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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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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不超过二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超过五百元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造成一定程度种质资源损害的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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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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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外国人、外国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外国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核准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或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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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或者未经许可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
可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可以没收渔船 |
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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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船长小于7米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船长大于等于7米小于12米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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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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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 |
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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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大于等于45米,或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 |
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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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限期及时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 |
不予处罚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 |
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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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限期多次仍不申报检验,或造成渔业安全事故的 |
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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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等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船长小于7米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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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大于等于7米小于12米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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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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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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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大于等于45米,或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8、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猪屠宰)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 |
逾期仍达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 |
逾期仍达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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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涉案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但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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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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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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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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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
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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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但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在1年内又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发现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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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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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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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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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 且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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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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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涉案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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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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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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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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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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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或者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属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召回,停止屠宰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涉案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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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涉案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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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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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涉案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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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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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涉案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业整顿 |
涉案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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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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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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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入其他物质的 |
除参照注水生猪、生猪产品违法情节处罚外,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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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疫情传播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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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涉案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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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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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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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食源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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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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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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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
有违法所得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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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次及以上查处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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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案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但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且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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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且当事人阻挠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照上述违法情节处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
|||
14 |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
涉案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但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且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涉案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且当事人阻挠调查取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
除按以上相应情节处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
|||
1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次及以上发生违法行为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9、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耕地质量)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破坏耕作层土壤或未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耕作层土壤涉及耕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耕作层土壤涉及耕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破坏耕作层土壤涉及耕地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或未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但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恢复原状 |
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造成损失的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20、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环境)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违法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
实物货值二百元以下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
|
实物货值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实物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粉煤灰用作农用肥料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用作农用肥料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 |
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
未造成损失的或违法造成损失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造成损失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损失虽在一万元以下但违法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 |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例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污染范围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或者未造成损失的 |
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
|
污染范围二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污染范围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污染范围五千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属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两次以上发生同种违法行为或建立虚假台账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1、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外来物种)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违反规定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 |
违反规定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反规定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对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对一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
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
不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制作的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 |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没有制作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的,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建立档案处理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篡改生产、经营档案的 |
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违反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造成严重后果的,但积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 |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期限内责令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无法捕回、找回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发生外来物种大面积繁殖、扩散等严重危害情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基本农田)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拒不改正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23、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宅基地)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未经批准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不超过20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不超过30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 |
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24、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植物保护)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二个乡镇以内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二个以上五个以下乡镇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五万元以上或者发布范围五个乡镇以上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不足五千元或者扩散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 |
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 |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或者扩散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损失二万元以上,或者扩散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5、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水产苗种)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行为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再次查处违法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 |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再次查处违法行为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再次查处违法行为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初次违法行为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再次查处违法行为的 |
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查处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6、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野生动物)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伪造、变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且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3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
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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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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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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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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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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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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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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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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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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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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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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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动物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动物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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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动物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
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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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野生动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限期捕回的 |
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减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野生动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限期未捕回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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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野生动物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限期未捕回,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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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
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拍摄电影、录像的 |
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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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的 |
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7、汨罗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长江保护)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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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养殖、投放《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名录》中的三类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养殖、投放《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名录》中的二类外来物种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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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投放《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名录》中的一类外来物种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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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名录》中的三类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造成外来物种或种质资源逃逸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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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名录》中的二类外来物种,造成外来物种逃逸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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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名录》中的一类外来物种,造成外来物种逃逸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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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及收购、加工、销售捕捞的渔获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次违法被查获,或者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上不足二百公斤或者水产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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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及以上违法被查获,或者捕捞渔获物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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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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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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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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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 |
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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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增殖放流 |
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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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垂钓 |
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