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来源:汨罗市交通运输局   日期:2021-01-15 10:27
浏览量:1 | | | |

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范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图片、照片、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包括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记录过程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严密、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记录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执法记录仪、电子监控探头、电话录音等录音录像设备实时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第五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执行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四)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人员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做到全程无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内容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的,经执法单位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原因,回复过程和内容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九)举行听证的情况;

)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制作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陈述、申辩的基本情况、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第十三条 举行听证的,按照听证程序要求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文书。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专家论证或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四章 审核决定阶段记录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部门应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记录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情况,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记录:

一) 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记录催告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记录,并记录采纳的情况;

(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强制执行决定情况;

(三)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四) 存在中止强制执行情形的,要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中止情形消失后,要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中止执行相关情况;

(五)存在终结强制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

(六)在执行过程中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协议书,并记录有关协议内容和协议执行情况;

(七)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退还财物的,应当制作退还财物凭证,并记录执行回转情况;

(八)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并记录公告情况和当事人自行拆除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记录依法强制拆除情况;

(九) 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行政强制代履行现场笔录。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并记录代履行情况;

(十) 强制执行完成后,应当对执行情况、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资料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管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记录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和结案报告一并整理归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省对市州交通运输发展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纳入年底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