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岳政办发[2014]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集中。从严控制村民单独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为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用地留足空间。规划部门在编制村镇建设规划时,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河道堤防水利设施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公寓式住宅。
第十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省下达的用地计划和增减挂钩情况制订本地区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分配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实行计划管理,不得超计划批地。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年度计划指标,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
第十一条 各地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推进“空心村”治理、旧宅基地及其它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不再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县级政府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农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农民建房占补平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第十三条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征收(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五)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六)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七)农业人口迁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无宅基地的;
(八)因外出打工、上学、服军役、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且无住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土地未确权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已征收补偿安置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迁入的农业人口,不承担村民义务,无承包田、不从事农业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
(一)村民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村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宅基地并交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新建户除外);
(四)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证明并经原籍地国土资源部门盖章(迁入户提供)。
第十八条 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查,讨论通过后在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对宅基地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核拟批准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实地勘测,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绘制规划红线图,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市区政府审批。涉及占用林地或公路、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还需提供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批准建设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市区政府的批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实地丈量,定点放线。
对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将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同时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1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实地验收。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除权证工本费以外,禁止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除继承房屋等法定事由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以外,再申请他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由于住宅依法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禁止非法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土地。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因房屋破旧等原因且原住宅不符合规划申请迁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鼓励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原有住宅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住宅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新宅基地的,应当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其所在村委会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未按合同约定退出的,不得为新建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健全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每年年底前应将宅基地审批结果等管理数据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对所辖县市区宅基地审批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宅基地审批管理职责,并将其纳入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县市区宅基地管理中的耕地补充、用地审批、违法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和完善宅基地管理的动态巡查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