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执法监察工作,督促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办:
(一)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掌握举报线索后,要求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上报结果的;
(二)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查办结果的;
(三)政府或其领导同志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案件;
(四)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案件;
(五)群众反映大,多次举报,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故不予处理的案件;
(六)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违法案件。
第三条 督办的方式主要有口头督办、书面督办和派员督办。
口头督办时,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当就督办的内容、要求和时间等进行详细记录。采取书面方式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以正式文件发出督办通知(函),并根据案情抄送有关业务机构。督办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尚未结案之前,应当暂停办理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土资源管理业务方面的申请。
第四条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督办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上报工作进展、处理结果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上报的,经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上报期限。
第五条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督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