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2016年度收治中心干职工分工安排……………………2
2、收治中心工作人员工作责任状…………………………5
3、收治中心协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7
4、收治人员协管人员承诺书………………………………16
5、汨罗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管理办法……………………17
6、值班人员值班制度………………………………………22
7、值班人员请假调班制度…………………………………25
8、管控区出入制度…………………………………………27
9、收治人员检查制度………………………………………28
10、警戒看守制度……………………………………………30
11、会见探访制度……………………………………………32
12、监控室工作制度………………………………………33
13、档案管理制度……………………………………………34
14、生活卫生制度……………………………………………35
15、医疗救护制度…………………………………………36
16、会议学习制度……………………………………………37
17、收治人员行为规范………………………………………38
18、收治人员日常生活作息时间……………………………39
19、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41
20、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58
21、附录3:运输毒品罪量刑标准…………………………63
2016年度收治中心干职工分工安排
一、值班组别安排:
组别一:黎 雄、杨 奎 组长:黎 雄
组别二:邹 新 宇、王何玉珏 组长:邹新宇
组别三:黎 细 义、徐 和 平 组长:黎细义
二、各人具体分工:
郑 登 高:收治中心主任,主管收治中心全面工作,对干职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管理,及时向局党组汇报收治中心工作情况,传达好局党组和政法委等上级部门关于收治中心各项工作的指示精神,负责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
黎 雄:收治中心副主任,负责督促落实好收治中心各项日常工作,牵头对值班干部和协管人员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并及时反馈;具体负责与政法委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日常工作联系,负责一、二监人员的思想教育改造工作,及时组织收治人员定期开展谈心谈话教育和集中学习活动;按值班表日程安排值好班。
黎 细 义: 收治中心办公室主任,负责上级来文收发传达、材料打印及报送,负责收治中心水电、电话电脑监控设备等日常维护和干职工工作生活用品配送,对收治中心的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管理,对保安的日常管理进行考核登记,及时反馈各类信息;按值班表日程值好班。
徐 和 平: 负责食堂管理,根据食堂就餐情况及时调整伙食安排,尽量避免浪费,对食堂的食材和人员卫生状况、用水用电安全等把关;负责食堂粮油和燃料等重要物资的进货登记管理;按值班表日程安排值好班。
杨 奎: 负责对一监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适时提出合理化建议;负责一、二监病人到医院就诊事宜的联系协调;每月按局机关财务报账要求及时报送收治中心账务开支;按值班表日程安排值好班。
邹 新 宇: 负责管理科日常工作,负责对二监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适时提出合理化建议;负责所有收治人员的进出、会见、协议、保证书、函调证明等手续材料的完善归总存档和值班记录的保存;负责所有收治中心的会议记录;按值班表日程值好班。
王何玉珏:负责安排一二监人员的定期理发,协助办公室和管理科的工作,按值班表日程值好班。
三、值班工作安排:
凡发生在值班时间段内的所有日常工作和根据工作任务情况安排确定在当天完成的事情由当日值班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班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诿拖延拒办,各班组当日工作任务由值班干部带班组长牵头和协管人员组长协助具体安排部署,具体是以下几个大方面:
1. 按时办理交接、签到手续,定时巡查掌握收治对象情况,填写好值班记录,重点是人员清理点数,病人在外就诊时进行现场交接,及时发现报告处置室内病情较重人员;
2.从严抓好协管人员队伍管理,督促协管人员按规定着装,定时送水送饭放风卫生就寝等事宜,按规定往返押送和看守出外就诊人员;对协管人员的工作情况适时掌握并进行考核登记;
3. 按规定办理好收治对象的会见、收治人员进出、上级主管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因公办事人员入内登记手续;
4. 当日食堂食材进货情况由当日值班组长会同食堂伙食安排人员共同签字初核后再报主任签字入账,禁止未经当日值班组长同意私自带菜入内开销报账,外来人员非特殊情况不得安排在外就餐,如需要安排在外就餐的先报办公室说明事由备案登记确定价格后报副主任或主任同意,所有在外就餐一律当场刷卡支付当月报销;
5. 安排并完成好其他工作任务,对值班时间段内的重要紧急异常情况要早发现早掌握早处理早报告。
收治中心工作人员工作责任状
为切实提升收治中心工作管理水平,坚决杜绝因工作疏忽、责任落实不到位出现收治对象脱逃脱管和其他安全意外事故,本人愿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精诚团结,勤奋工作,廉洁干事,服从管理,勇于担当,同心协力将收治中心工作推上新台阶,特此郑重承诺如下,以示尽职尽责带头遵守:
一、按照值班日程表安排准时到岗到位,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不迟到不早退,不中途脱岗离岗,按规定履行请休假手续,认真履职,抓严抓实协管人员队伍管理考核,周密部署团结协作完成好各项值班工作任务,如因突发情况或其他工作实际需要随时服从调度安排;
二、实行收治对象外出干部带班看守制,凡收治对象外出值班干部必须有一人跟班,全程防护,严密监管,严防对象脱逃脱管,本人愿跟班带队;
三、严格监督协管人员每天晚上6:00至次日凌晨4:00,每两小时对一、二监区收治对象现场巡查一次,及时发现报告处置收治对象因突发疾病或其他意外情况出现死亡等安全事故;
四、严格按制度要求和规定程序落实会见、外来人员来访登记、收治对象进出监手续办理,及时请示报告,不违规不越权,严防里外人员相互勾结出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
五、带头遵守收治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合理化改进意见,根据不断完善改进的制度措施服从新的工作任务部署调整;
六、遵守中央八项规定,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遵章守纪,依法行政,做一名合格的司法行政工作者;
本人愿谨遵以上各条,如因本人工作疏忽、责任落实不到位、违规违纪造成不良后果,我愿承担相应责任。
责 任 人:
收治中心:
2016 年2 月29 日
收治中心协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为切实提升收治中心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管人员积极性,强化工作责任心,明确各自职责,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收治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考核管理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体保安服务公司派驻收治中心人员(简称协管人员或保安人员)。
二、考核原则:
1、坚持日常考核与随机检查相结合;
2、坚持常规工作与重点任务相区分。
三、考核时效:
2016 年12月31日 之前。
四、考核方法:
实行季度考核结合年度评先评优。
五、考核内容:
(一)仪表言行:
1、值班时必须按规定上下着装,只着上装或下装一律算未着装,未按规定着装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不得留长发长须,每发现一次罚款20元;
2、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同时佩戴武装带和警戒用防护装备,未按规定佩戴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3、押送收治对象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大盖帽,未佩戴每发现一次罚款50元,但在收治中心范围内或到达目的地室内时可以不佩戴帽子;
4、在值班期间内不得打牌赌博买码,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不得饮酒,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正在执勤任务时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每发现一次罚款50元;不得谈论散布与收治对象隐私、涉案案情、违反政策法规制度等可能影响收治中心工作正常运转和收治对象改造的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后果的,每人次罚款100元;与收治对象交谈时,要言语庄重严肃,不讲与职责要求无关的话语,造成不良后果的,每人次罚款100元;不得在收治中心利用手机或相机拍照传送与收治中心有关的任何图片文字,一经发现,每次罚款200元,造成不良后果的罚款500元,并立即予以辞退;对监控视频要保持连续不间断监控,因执行任务所有人须离开监控室的,要及时报告值班干部安排人员不断档监控,不得离岗串岗,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二)监管措施:
5、一监人员因病外出时必须穿戴有醒目标志的背心,未穿戴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一监人员因病外出是否佩戴手铐脚镣要由带班干部视当时情况确定,如值班干部作出佩戴手铐脚镣或其中一项之决定的,协管人员应根据安排予以执行,不执行或拖延敷衍的每人次罚款100元,对经批准不予佩戴手铐脚镣的收治对象要加强警戒防守,确保对象不脱逃;
6、二监人员因病外出时必须佩戴手铐脚镣,未佩戴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因身体原因不能全部佩戴或只能佩戴其中之一的必须经带班干部决定,如一次送治对象超出2人的,必须全部佩戴手铐脚镣,以确保对象不出现脱逃;
7、凡协管人员因工作需要进监时,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人员同时进入,如发现个人私自进入的,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因情况紧急或经过值班干部组长同意除外;进入监内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任何事情,完成职责内的事后,不得滞留,凡违规的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8、协管人员要服从组长对收治对象外出就诊时的人员调度安排,无故不服从安排的,每人次罚款100元;收治对象在外治疗时,协管人员要全程不间断且在安全值守范围内严加监管,未经允许不得离岗,如短时离岗,要告知交代其他值守人员,离岗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离岗距离不得超过100米,不得利用离岗时间从事任何影响收治对象正常监管的违规违法事情,在现场情况紧急或人员力量不足时不得离岗,因个人家庭特殊情况需要较长时间离岗的,必须同时报告现场带班干部和保安队长且必须在人员力量调配到位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如擅自离岗每人次罚款200元,造成收治对象脱逃或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每人次罚款1800元,并立即辞退,如查出是故意为之与收治对象相互勾连造成脱逃的,除顶格经济处罚辞退外,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9、凡收治对象亲属探视送入的物品一律要经带班干部和一名以上协管人员共同搜查登记后才可以带入监内,如发现协管人员在没有带班干部现场验看登记的情况下捎带物品入内的每人次罚款100元,协管人员私自捎带如出现夹带毒品入内的,每人次罚款1800元,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协管人员经批准外出为收治对象临时购买的食物和生活用品要经值班干部验看后再送入监内,否则每人次罚款100元,为收治对象吸贩毒提供任何形式便利条件的,每人次罚款1800元,立即辞退并报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10、对外来人员实行登记管理,凡来访来客要仔细核对身份信息,查看身份证件以及单位公函等相关证明,经过值班干部同意并由访客签字后才可以进入,凡发现收治中心里面有无法核实个人身份信息人员进入的,每人次罚款200元,无法分清个人责任的,当日值班人员全部人均罚款200元;禁止安排没有值班干部和协管人员在场的任何形式的会见收治对象活动,未按规定登记每发现一次罚款50元,违规私自安排会见每人次罚款200元,造成不良后果的,罚款300---500元;接待来访来客和安排会见时要言行有度,不得刁难打骂他人,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造成不良后果的,罚款200---300元;每天晚上在9:30之前要将已经过允许进入收治中心的外来人员一律清场,任何人不得安排亲朋戚友留宿就寝,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11、协管人员在每天晚上6:00至次日凌晨6:00之间要对一、二监人员的现场状况加强巡查,每间隔两小时巡查一次,及时发现报告处置收治对象因突发疾病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的安全事故,并填写好巡查记录,值班干部对晚班巡查情况随时进行督查,发现巡查每少一次罚款20元,整晚未巡查的每人罚款50元,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每人次罚款200元,无法分清个人责任的,当日值班人员全部人均罚款200元;每天晚上在9:30之前要对监内及外出通道门窗锁具及时检查并落好锁,落锁之前要对一、二监室内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排查,确保不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未及时落锁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如因工作疏忽出现收治对象死亡、男女窜房或脱逃的一律罚款1800元;
(三)作风纪律:
12、值班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前赶到收治中心,每迟到一次罚款20元,迟到时间超过30分钟且未经队长或值班干部组长批准的每人次罚款50元,未经批准迟到时间超过2小时的每人次罚款200元,未经批准当日缺岗时间达到6小时的每人次罚款400元,由值班干部或保安队长另行调配值班人员;未经批准中途擅自离岗外出的每人次罚款100元,经提醒后超过2小时仍未归班的每人次罚款200元 , 缺岗时间达到6小时的每人次罚款400元;下班时未经批准不得早退,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早退时间超过1小时的每人次罚款200元,收治对象在外治疗时双方未办完交接手续擅自离岗早退的,每人次罚款200元,造成收治对象脱逃的,每人次罚款1800元;
13、因个人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必须在原本自己当班的前一天向队长作出请假说明,能自行安排好调班的先双方协调好,确因个人特殊原因一时无法到岗自己又找不到替班人的可另由队长安排,调班情况一律经由队长汇总后向当日值班干部带班组长报备情况后在值班记录本上予以记载,为他人代班加上自己的值班时间连续不得超过48小时,凡不请假缺班的每人次罚款400元,私自调班不提前报备的对请假人每人次罚款50元,队长不在当日交接班前报告值班干部带班组长的每次罚款50元,发现连续值班时间超过48小时的对双方每人次各罚款100元;
14、对收治中心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要合理使用,除因公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带出外,每发现一次除责令及时返还外每人次罚款50元,不返还或丢失的从工资中按市场价高价款予以两倍扣款;妥善保管好钥匙,凡因个人原因遗失钥匙换锁造成损失的据实赔偿,无法分清责任人的,全班组集体承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予以辞退,同时按月工资标准为限顶格处罚;
15、协管人员相互之间要团结协作,彼此尊重,包容担当,不扯皮、不推诿、不吵骂、不攀比,讲究职业道德,如发现有损队伍形象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罚款50---200元;
16、按时参加收治中心或保安服务公司组织的会议、学习培训活动,无故不参加的,每人次罚款50元。
六、评先评优
每季度评选一次优秀班组长和优秀协管员,两者分开评选,不交叉重复,名额分别为1名和2名,奖金均为200元;年度评选一个优秀班组,奖金1500元,另外评选两名优秀协管人员(含班组长,已评为优秀班组的不重复参评),奖金各为300元,年度参与评选的优秀班组其中必须有两人当年持续工作时间在8个月以上,年度参与评优的个人当年持续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凡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安全隐患、在处置收治对象脱管脱逃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或发现检举涉毒违法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予以单独奖励,奖励标准经集体商定向上级报告后确定。
七、否决条件
1、因个人工作疏忽、落实责任不到位、违规违法造成收治对象死亡、男女混关、脱逃的在查清事实后予以辞退,一律不得参与评先评优;
2、无故缺岗达到2次的予以辞退,不得参与评先评优;
3、利用自身条件为收治对象违法犯罪提供任何形式便利条件的一律予以辞退,不得参与评先评优;
4、利用工作之便敲诈勒索或私自收受收治对象钱财的一经发现一律辞退,不得参与评先评优;
5、在收治中心拍照传播与收治中心有关的图片文字一经发现予以辞退,不得评先评优;
6、其他因个人违规违纪行为累发影响班组工作、甚至对收治中心大面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收治中心正副主任、办公室主任、管理科、队长等3—5人视情况作出是否辞退或不予季度、年度评先评优的决定;
7、在一个季度内,除出现上述前五条严重违规行为严格处理外,连续罚款次数达到3次的,当次季度内不予评先,全年除严重违规行为按顶格处理外,罚款次数累计达到6次的,当年不得参与评先评优;优秀班组人员中全年必须无重大违规行为才能评选优秀班组。
八、特别说明:
1、凡此考核办法中有条款相互冲突或与本单位、保安公司其他制度规定相矛盾的,工作执行标准就严不就宽,相同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就高不就低,无法界定的,由正副主任、办公室主任、管理科及其他相关人员与队长共同会商后确定。
2、三月份考核情况纳入二季度考核,每个月的考核情况在下一个月3号之前由办公室汇总完毕后再张贴通报,季度、年度评比情况在时间到达后一个星期内公布。
汨罗市收治中心
2016 年3月8日
汨罗市收治中心协管人员承诺书
汨罗市收治中心:
本人特向收治中心郑重承诺,愿以诚实守信的人格底线,严守职业道德,遵法守法,严格遵守《汨罗市收治中心协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及收治中心和保安服务公司规定的其他相关条款,认真工作,服从管理,弘扬正气,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好收治中心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不因个人工作疏忽、责任落实不到位、甚至违法乱纪而造成不良影响,否则,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后果。
承诺人:
2013 年3 月8 日
汨罗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管理办法
(试 行)
2015 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效解决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九个单位《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禁毒办(2011 ) 7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群涉毒人员主要指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严重疾病患者和妊娠期、哺乳期的妇女及残疾人中涉毒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托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技术等设立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以下称市收治中心),收治特殊人群涉毒犯罪嫌疑人员和被处以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治安拘留的涉毒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市卫生局指导有资质的医院与收治中心开展医疗合作。
市司法局应当为市收治中心配备执法力量和其他管理人员,负责对收治的特殊人群涉毒违法犯罪人员的监管教育。
第五条 市收治中心应当配备包括生活居住、教育矫治、劳动技艺、健身锻炼、监控警戒、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设施设备;按照监狱、看守所、劳教(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有关规定,配备包括检查、化验、治疗、药房、病室、护理、消毒等方面的设施设备。
第六条 市收治中心应当参照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和医疗规定,依法制定警戒看守、生活卫生、医疗救护、通信会见、探访和检察监督等制度。
第七条 市收治中心凭办案机关签发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证以及判决书、刑罚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收治中心制作的《收治特殊人群涉毒人员审批表》收治特殊人群涉毒人员。
第八条 市收治中心对收治人员应当建立档案,其中治疗档案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建立和管理。
对不同性别的收治人员,应当分开收治。
市收治中心收治特殊人群涉毒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市收治中心时应当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所收治的人员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收治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市收治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采取电视监控与随时巡视或面对面等方式,对被收治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行凶、逃脱、暴动、自伤、自残、自杀等迹象的特殊人群涉毒人员,经市司法局批准可以使用戒具,在紧急情况下市收治中心执法人员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市司法局,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提审被收治人员时,应当持有法定提押手续。提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开庭审判时被收治人员,由市收治中心派出医护人员协助监护。
第十二条 收治人员治疗方案,由医护人员根据病情,本着有效医治、救死扶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收治人员病情严重恶化,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其家属或亲属担保,可以依法向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手续外出治疗。
第十四条 特殊人群涉毒人员在收治期间因病死亡的,市收治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并通知其家属,同时依法作出死亡原因鉴定。死者家属对市收治中心提供的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可能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对死亡原因重新作出鉴定。
特殊人群涉毒人员在收治期非正常死亡的,由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经国家认可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市人民检察院对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死亡事件依据《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以及《湖南检察机关被监管人员死亡检察办法》开展检察监督。
第十五条 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死亡后一律就地火化。善后事宜由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负责处理,市司法局、市收治中心及相关职能部门配合。
第十六条 市收治中心日常运转经费和收治人员的教育改造(矫治)、医疗、生活经费由市、乡两级政府财政负担。市收治中心严格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禁止克扣、挪用收治人员的伙食、医疗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收治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障特殊人群涉毒人员在收治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期满出监、出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纳入社区戒毒(康复)管理和社区矫治对象,符合条件的,市民政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 市收治中心建立收治特殊人群涉毒人员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禁毒委员会主任召集、公安、司法、法院、检察院、卫生、民政、财政、编办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研究解决收治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向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值班人员值班制度
一、值班实行主副班轮流值班制度,当日值班人员为主班人员,主班人员必须在当日上午7:30之前赶到值班室,并立即按规定着装上岗,值班协管人员组长负责检查值班室监控设备、警戒器材器具等相关物品设施是否完好无损。
二、当日值班干部必须在当日上午8:00之前安排好本班人员到室内及室外治疗现场与上班次值班人员当场交接好收治对象,双方要对收治对象人数清点核对无误以及需要重点防范的人员和事项交接清楚后并据实填写交接班记录完成交接确认手续,及时打扫好责任区卫生。
三、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内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迟到早退,未经批准不得离岗脱岗,如因特殊情况需调班或中途离岗的必须及时报告按规定履行好报批手续。值班时如遇到突发紧急情况需要增派人员力量时,副班人员要随时服从调遣。
四、值班人员要督促收治对象按时作息,组织收治对象搞好室内外及活动区域的卫生,负责对被收治人员的看守、巡查、送治、送饭送水、探访等事项。
五、每天安排一次室外活动时间,每次不得超过0.5小时,在室外活动时,必须确保两名以上值班人员在现场巡视警戒,严密把守好外出通道,防止收治对象脱逃,同时,值班室必须保证有一人负责观察监控视频内的所有非正常情况,一旦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值班干部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程序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六、值班人员必须在每天下午5:00前对室内外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确保室内外门窗完好,室内无违禁物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发现非正常情况可以现场处理好的要及时处理,事情重大或一时无法处理的立即报告值班干部,并填写好值班记录。
七、协管人员每天晚上6:00至次日凌晨6:00,每两小时对一、二监区收治对象现场巡查一次,及时发现报告处置收治对象因突发疾病或其他意外情况出现死亡等安全事故,其他时间除早、中、晚餐及送水时要一并注意防范突发事件外,要通过视频监控加强巡查,不能漏点空档,在视频中不能准确判断室内关押人员状况的要及时进入现场巡查。
八、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有收治对象需要外出治疗的,要先将其他收治对象送入病房,关门落锁,再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全程陪护,且其中必须有一名干部带班,严密监控,严防脱逃。外出看守值班人员要加强与当班医生护士沟通,随时掌握病人的病情,并及时反馈。结合室外活动时间,值班人员要对病情严重的收治对象仔细观察询问,病情紧急时要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处理,防止发生病变及死亡事故。
九、在双方交接班时段如遇有收治对象在外治疗时,上一班次值班人员必须等到当日接班人员到岗到位交接后才能离开,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擅自脱岗,否则,接班人员未到岗之前出现收治对象外逃或其他意外情况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仍由上班次承担。如超过正常交接时间仍未来接班的,在外值守人员可将情况及时告知值班干部登记处理。在监外交接完后,在外接班人员要及时将交接情况告知在值班室的值班人员,值班室值守人员要作好记录。
十、值班干部或值班协管人员组长要负责填写好当日值班记录,如情况紧急不能及时记录的事后要补上,妥善保管值班日志,以便留档备查。
值班人员请假调班制度
一、协管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当班任务时,要在自己当班日8小时之前向队长作出请假说明,自行调好班,并将代班人员姓名告知队长,得到批准后由队长向值班干部带班组长报备情况并在值班记录本上予以记载,连续请假3个班次的必须书面请假并作出说明,书面请假条交办公室备查,请假连续达到5个班次的,由收治中心通知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凡当日值班协管人员组长请假的,除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外,队长须指定一人明确其当日值班组长身份,并在值班记录本上注明。
三、协管人员请假或轮班休息离开收治中心工作范围后其个人的任何行为均与收治中心无关,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个人负责,收治中心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值班干部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一般干部向副主任请假,副主任向主任请假,请假者须在当班日8小时之前将代班人员和代班时间相互衔接好,及时将请假情况告知请假日其他当班干部在值班记录本上予以记载,代班人员与请假者如果是相互兑班,代班者同时必须按规定依序请好假,并将兑班情况告知与自己搭班的其他值班干部在值班记录本上予以记载,如果是带班组长请假的,代班者一律行使代班日带班组长职责,请人代班或相互兑班连续超过2个班次的请假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副主任、主任履行请假调班手续,如为他人代班加上自己本应当班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48小时,且应当保持精力充沛,精神状态良好,以不影响值班工作为准。
五、值班人员在值班时,应当认真履行好监管职责,及时主动发现报告处置各类突发异常情况,因休岗离开收治中心在外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八项规定等作风纪律规定,不得违反,否则,是协管人员的概由个人承担责任后果,是公职人员的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控 区 出 入 制 度
收治中心的管控区是收治人员学习、生活、治疗、休息及本中心干部对收治人员实施管理、教育的主要场所。为了使收治中心的管理教育工作逐步走向正规化,按照上级要求,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的管理。现制定出入收治中心管控区的规定。
一、凡来我中心指导检查工作的上级及兄弟单位领导,由值班带班干部或副主任、主任批准,进行备案登记后方可进入管控区。社会企业、团体来中心参观,进入管控区的,须经上级领导批准。
二、因工作需要进入管控区的其他非本中心人员,须经值班带班干部批准,详细登记后并由工作人员带入。
三、本中心干部职工家属,无特殊情况不得进入管控区。经领导批准进入管控区的,不得做有碍于管理工作的事,否则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收治人员家属及社会人员严禁进入管控区。违者,值班人员有权制止其进入,并视情节给予处罚。值班人员如不制止,给予值班人员相应的处罚。
收 治 人 员 检 查 制 度
一、健康检查 健康检查由收治中心医务人员进行,医务人员对收治对象体检报告以及收治人员进行询问检查,填写《收治人员健康检查表》。发现收治对象身体有明显伤痕或自述身体不适的,医务人员应问明情况,在《收治人员健康检查表》中作详细记录,由送收治的经办人员作情况证实记录并签名,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心领导。发现不适宜收治的对象按规定处理。
二、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由值班人员进行。收治对象在安检室就位后,由值班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女性对象时,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对检查出来的物品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一并登记处理。
三、物品检查 物品检查由值班人员进行。(1)收治对象随身携带的物品和搜查出来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毒品等违禁物品逐件登记,予以收缴。同时开具《收治人员违禁物品收缴清单》一式两份,由收治对象签名或指印,执行检查人员签名,然后将收缴物品连同《收治人员违禁物品收缴清单》移交办案单位处理。(2)对可以带入收治中心的生活必需品,经检查后交被收治人员带至病房自行保管;对非生活必需品,或通讯工具,由收治中心暂时代为保管。填写《收治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两份后,由收治对象和值班人员签名,一份由收治人员收执,一份随财物移送收治中心财物保管室保存。
四、点名检查 值班人员交接班时,由交班人员实行点名,人数、姓名均相符合时,由接班人员实行接班。
五、点验检查 由值班人员不定期对收治人员实行全面的点验,包括人数、姓名、身体、床铺、物品、包裹进行全方位点验。
警 戒 看 守 制 度
一、值班实行主副班轮流值班制度,主班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主班人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有人代班;需要副班人员推迟下班或加班时,必须服从安排,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脱岗。值班执勤人员按规定着装上岗。
二、值班人员督促收治对象按时作息,搞好病室内及活动区的卫生,负责对被收治人员的看守、送治、送饭、探访等事项。
三、被收治人员到室外活动时,铁门外必须有人警戒。开门后要检查室内墙壁门窗是否完好,室内是否有违禁物品,发现非正常情况要及时报告,及时处理。被收治人员在室外活动时,值班人员必须加强巡视警戒,防止被收治人员逃脱。室外活动是指放风时间,原则上根据天气状况确定,每天一次,每一次不得超过30分钟。
四、只有主班人员值班,有被收治人员需要送到医院治疗时,要先将其他被收治人员送入病房,关门落锁,再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值班人员全程陪护,严密监控,确保安全,防止其借机走脱。
五、对病情严重的被收治人员要严密监控,病情紧急时要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处理,防止病变及死亡事故发生。
六、被收治人员的亲友探视时,应查验身份,认真做好登记,探视时值班人员必须在场监视。对送给被收治人员的物品要认真检查,违禁物品不得交给被收治人员。办案单位要求不能探视的被收治人员,不得安排探视。
七、按规定配合办案人员进行提询(讯)、出庭受审工作,确保被收治人员不走脱失控;按规定办理律师会见事宜。
八、交接班时要详细介绍重点人员的情况和应注意的事项,便于接班人员妥善处置。
九、认真填写值班日志,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十、处理收治中心的其他日常事务。
会 见 探 访 制 度
一、会见时间: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15:00—17:00,每次会见不得超过10分钟。
二、会见范围:被收治人员的亲属及其所在单位人员。
三、办理手续:前来会见人员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社区或单位证明等有效证件,由值班人员查验登记,经值班干部批准同意后才能会见。
四、会见地点:在收治中心指定的会见室以隔离的方式进行,必须有两名值班人员在场监督。
五、会见送物:会见人送来的物品限于收治人员学习、生活等日用品或部分医疗药品。送来的物品须值班干部和协管人员共同查验登记,药品须同时请示医生批准登记后方可带入。
六、会见要求:前来会见人员必须听从值班民警安排,遵守收治中心的规章制度,不得无礼取闹。被收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且出于侦查工作需要不能会见的,不安排会见。
七、因特殊情况、突发事件的影响可以取消会见活动安排,会见安排不得与其他工作相冲突、相重叠,不得因人员力量分散造成收治对象脱管脱逃,否则,一律取消会见安排。
监 控 室 工 作 制 度
为规范监控室的工作秩序,有效发挥监控作用,切实掌握收治人员在收治区的活动动态,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严格遵守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自觉坚守岗位,不得离岗串岗,连续不间断监控,随时掌握室内现场实况,认真巡查并做好巡查登记。
二、严格操作程序,保障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时刻保持敏锐的观察力,仔细观察病房内被收治人员和监控范围内的一切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值班人员要及时通知带班干部,同时要做好详细记录。
四、非本中心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
五、注意自身形象,保持室内卫生,爱护监控设备,如发现监控设备有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一、接收被收治人员时,办案单位应将被收治人员的收治审批表、强戒拒收证明、入出中心登记表、家属协议书、健康体检表、本人户籍证明等资料移交收治中心。
二、被收治人员的档案由专人整理保管,无关人员不得找任何借口、理由翻阅档案,知情人员不得泄露被收治人员的信息。
三、如办案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办案人员须要出示有效证明或证件,经登记后方可查阅。
四、被收治人员有转往看守所或其他单位时,应及时将该被收治人员的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备查。
五、被收治人员收治期满后,办理好解除收治的手续,及时向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交由社区矫正单位监管。
生 活 卫 生 制 度
一、厨房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四勤”(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保持清洁整齐,做到文明操作。
二、工作人员应对餐具、器具及时清洗,做好采光、照明、通风、防蝇、防尘工作,保证下水道畅通。
三、保证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腐烂变质的食材,严格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防止食物中毒,发现食品变质应及时处理。
四、盛放调料的容器要加盖存放,公用餐具应严格、进行消毒、分类存放,餐余垃圾必须倒进的残渣桶内,及时清运。
五、爱护厨房器具,注重设备的定期维修、保养,节约用水、用电,减少易耗品的消耗,不乱拿公物,不准将有用的公物随意丢弃。
医 疗 救 护 制 度
一、每周一、周四医师来收治中心查房看病时,工作人员应进行陪护,对特殊药品工作人员要按被收治人员姓名、药品的名称、剂量登记清楚。
二、医师对被收治人员开出的药品,由值班人员统一领取,存放到办公室药品专用柜。
三、发放药品时,由当日值班领导做好登记,对被收治人员所需药品按剂量发放,不得超出规定的剂量。工作人员不得将剩余药品私自转给他人,必须统一存放到药品专用柜内。
四、被收治人员服用管制药品须当场服下,由带班领导确认,防止管制药品被用药者储留。
五、发放药品的时间统一在晚上关门后进行,无特殊情况其余时间不得发放。
六、被收治人员突发疾病有生命危险时,工作人员要及时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及时打电话向120求助。
会 议 学 习 制 度
一、值班干部应准时参加收治中心组织召开的各类会议学习活动,除当班人员外,其他干部要按时参加局机关通知的各类会议学习活动,不得以轮岗休息为由缺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要及时向副主任或主任请假说明原因;
二、协管人员对收治中心通知的会议和学习活动要准时参加一律不得缺席,凡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必须向队长请好假,无故不参加的纳入考核管理,请假未参加者由队长将会议学习精神及时传达到位,凡因队长未及时传达造成请假者违规违纪的一概由队长承担后果;
三、定期聘请专业从事法律、心里咨询或具有丰富管教经验的人员对收治对象开展学习教育转化工作,原则上每个季度进行1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四、管教干部平时应有意识的加强法律、心里咨询、演讲技能等方面的知识学习,在不影响收治对象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挤出时间进监或单独进行谈心谈话教育,努力抓好收治对象的思想教育转化工作,与收治对象面对面时必须有2名以上值班人员在场,单独交流时必须确保收治对象不脱逃并保证管教人员人身安全。
收 治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一、认罪认错,遵规守纪、服从管教;
二、尊敬干部,积极配合干部开展工作,对干部的问话如实回答,在听到管教叫自己的名字时要答“到”,交代事情后要答“是”;
三、有病及时报告,尊重医嘱,不得没病装病;
四、起床后及时整理好内务和环境卫生;
五、讲文明、懂礼貌、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得谩骂和顶撞管教和医护人员;
六、不准大声喧哗,不准拉帮结派、打架斗殴、不准敲诈勒索;
七、不准将毒品、管制刀具、手机、打火机、金属物件等违禁物品带入监舍;
八、不准损坏监舍内的公共设施,违者按设施原价赔偿;
九、不准用金钱或物品贿赂管教和看守人员;
十、每人每次拨打电话不得超过五分钟,接见时不得超过十分钟。
收治人员日常生活作息时间
一、起床时间:
二监起床:7:00 一监起床:7:00(透析起床:5:30)
二、用餐时间:
早餐: 7:30—8:00
中餐: 11:30--12:00
晚餐: 17:30---18:00
凡超过用餐时间,一律不得另行安排,用餐一律不得浪费。
三、会见时间:
1、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午: 15:00—17:00;
2、每次会见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会见人员一律在会见室会见,不得进入管控区;
3、星期六、星期日、因有重要活动或工作任务安排时间相冲突的一律不予安排会见,传统节假日会见安排由值班干部决定。
四、室外活动:
天气晴好时,下午2:30--3:00,因有重要活动或工作任务安排时间相冲突的一律不予安排室外活动。
五、购物时间:
每星期集中一次,凡需购物者先事先写好购物明细,预付好现金,统一交给值班干部代为购买再派人送入,任何协管人员不得代为出外购物,一经发现,取消其购物请求(上午:9:00-11:00,下午:15:00-16:30)。
六、通讯时间:
每周一次,星期二或星期五的下午3:00--5:00,每次不得超过5分钟,因情况特殊经请示带班干部同意后可适当增加通话次数或延长谈话时间,但每星期每人增加次数不得超过1次,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每次通话时必须有两名协管人员或一名值班干部在场监督,如发现通话有涉嫌违规违法内容的立即终止当次及以后通讯安排,不得为收治人员利用通讯时间进行不正当活动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
七、每天晚上门锁落锁时间为9:30之前。
八、每个月下旬统一安排一次理发时间,其他时间一律不安排,任何人不得外出理发。
九、监所内严禁大声喧哗、吵闹,经警告不听管教者取消一个月的会见、通讯、购物等活动,多次教育仍不听劝阻或有其他恶劣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采取强制措施(带手铐或单独关禁闭)。
十、以上作息时间如与当时其他工作安排相冲突可由值班干部临时给予调整。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醉、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婴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婴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婴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婴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婴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笨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附录3:运输毒品罪量刑标准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未遂与既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折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毒品数量折算;
对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数量折算,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有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毒品犯罪的数量问题应按以下几种方法进行数量折算;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种类的毒品犯罪的毒品折算。如该种毒品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如该种毒品属于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我们可以根据毒品数量折算标准将其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值,再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参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相当值予以量刑处罚。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的毒品折算。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运输毒品罪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下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下罚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下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下罚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下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