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民政局: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
来源:汨罗市民政局   日期:2017-06-23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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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1.1 为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等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庇护场所和专门机构。

  1.3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和精神关怀,帮助受助未成年人重返家庭、融入社会,促进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1.4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受助未成年人爱祖国、爱社会、爱人民的道德情操。

  1.5 教育、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应当适应其身心特点,以和蔼、文明的方式开展工作,充分尊重和理解受助未成年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要求,严禁殴打、辱骂、恫吓、体罚受助未成年人。

  1.6 本规范所列各项条款为最低要求。

  2 术语

  2.1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分中心、街头服务点、社区服务点等。

  2.2 流浪未成年人——指18周岁以下,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

  2.3 身体状况——指能够通过初步检视而判明的未成年人的体貌特征及精神状况。包括:(1)明显外伤、肢体残疾、行动困难等;(2)严重抑郁、躁动不安等;(3)智力障碍;(4)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精神病、疑似精神病或疑似罹患其他疾病等。

  2.4 护送来站救助保护——指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将流浪未成年人引导、护送进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保护的情形。

  2.5 特殊饮食需要——指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对于饮食习惯、营养搭配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2.6 正规教育——指由教育部门依法提供的、进入国民教育序列的义务教育。

  2.7 非正规教育——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自行开设的、对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流浪未成年人开展的分类教育。

  2.8 接送离站——指受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责任人以及有关单位将其接(送)回的情形。

  2.9 安置——指对于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长期滞留的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受助未成年人,根据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将其长期安排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教育的情形。

  2.10 隔离——指对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要求,临时安排其单独食宿,与其他受助未成年人分离开来,防止造成传染的措施。

  2.11 定点医院——指有关部门指定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救治服务的医院。

  2.12 观察——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为方便观察受助未成年人身体、心理、精神、智力状况,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帮助其尽快适应环境,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而采取的工作方法。

  2.13 观察区——指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定时巡查,随时响应的特殊管理区域。观察区内提供特别的生活照顾和护理。

  2.14 跟踪服务——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通过电话、信函、走访等形式,及时了解离开机构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和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帮助其解决存在的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

  2.15 交接——指与公安、卫生、城管、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交接受助未成年人时,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查验、核对接领人或者护送人信息及有关证明材料后,接收或者移交受助未成年人,填写完成《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的情形。

  3 服务

  3.1 接待

  3.1.1 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制。

  3.1.2 对于来到机构求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仔细查看其身体状况,为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对于不满6周岁且随同监护人或者亲属求助的,原则上应当帮助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3.1.3 对于能够说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责任人,安排返家事宜;对于不满6周岁且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报请有关部门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3.1.4 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

  3.1.5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3.1.6 对于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1.7 对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置。

  3.1.8 对于护送前来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3.1.9 对于跨省接送入站的未成年人,核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填写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

  3.1.10 对于医疗机构收治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

  3.2 入站

  3.2.1 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2.2 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3.2.3 为受助未成年人配备基本的、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3.2.4 登记、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3.2.5 安排受助未成年人进入观察区接受观察。观察区内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观察区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照顾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观察其生(心)理状况,定时巡查,随时响应;受助未成年人在观察区内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3 基本服务

  3.3.1提供适应受助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安全、卫生、营养的饮食,供应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周有搭配合理的食谱;实行分餐制。

  3.3.2 照顾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饮食需要。

  3.3.3 餐具、炊具及时清洗、消毒。

  3.3.4 按照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

  3.3.5 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3.3.6 与定点医院协商救治工作程序;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及药品;定期组织受助未成年人体检,定时巡诊,及时掌握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建立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档案;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

  3.3.7 经常组织受助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3.3.8 帮助查找受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联系有关部门,协商接送未成年人返乡事宜;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确实无法查明监护人的,报请有关部门办理安置事宜。

  3.3.9 为社会提供走失未成年人查询及有关服务。

  3.3.10 妥善保管受助未成年人存放的物品。

  3.4 特殊服务

  3.4.1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厕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

  3.4.2 对于突发急重病症、出现精神和行为异常的受助未成年人,及时联系医疗机构处置,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送入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3.4.3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立即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置,根据卫生防疫部门建议采取相应措施,认真记录有关情况。

  3.4.4 对于被隔离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正常;通过劝慰、开导,保持其情绪稳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自我伤害。

  3.4.5 对于受助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和生活技能训练。

  3.5 教育、培训、就业

  3.5.1 对于长期滞留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主观意愿,分别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3.5.2 应当根据受助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特点、年龄、身体和智力发展水平,分别提供正规教育和有计划的非正规教育。

  3.5.3 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自主意愿,配合劳动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3.5.4 对于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协商当地教育部门,使其接受正规教育。

  3.5.5 对于接受非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合理设置教育科目,制定教学计划,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法制教育、自我保护教育、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定期总结评估教育成效。

  3.5.6 对于年满16周岁,具备就业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帮助提供就业信息。

  3.6 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6.1 应当及时与受助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思想状况,做好谈话记录。

  3.6.2 应当定期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3.6.3 对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6.4 对于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受助未成年人,应当联系专业机构进行治疗,做好辅助工作;需要住院治疗的,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3.7 其他服务

  3.7.1 为街头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自我保护技能指导。

  3.7.2 根据受助未成年人情况,对离开机构的未成年人提供跟踪服务。

  3.7.3 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帮助和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流浪工作。

  3.7.4 采取多种途径,开展家庭环境下的受助未成年人养育、教育工作。

  3.8 离站

  3.8.1 依法采取保护性措施,预防和制止受助未成年人擅自脱离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3.8.2 对于监护人前来接领的受助未成年人,或者办理完毕与其他机构交接手续的受助未成年人,可以为其办理离站手续。

  3.8.3 办理离站手续的受助未成年人,填写完成《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办理交接手续。

  3.8.4 对于接送离站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接送人信息后,提供受助未成年人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对于病情稳定的患病未成年人,接送时应当配备途中必需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3.8.5 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带离人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交接手续。

  3.8.6 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受助未成年人,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3.8.7 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单位;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4 机构建设

  4.1 机构设置

  4.1.1 地级以上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分中心、街头服务点、社区服务点等。

  4.1.2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分布合理,设置在交通便利、远离危险的区域。

  4.1.3 由各级政府举办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名称前应当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应当同时标注相应的民族文字。

  4.1.4 分中心、街头服务点、社区服务点的名称可以形式多样,体现人性化服务理念。

  4.1.5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

  4.1.6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引导标志应当醒目、容易识别,设置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

  4.2 基本设施、设备

  4.2.1 基本设施、设备的配备应当满足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需要。

  4.2.2 基本设施应当满足特殊安全要求,防止坠落、跌伤、触电、灼伤、烫伤等意外伤害;设备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等应当符合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征,便于未成年人安全使用,远离危险区域;基本设施设备应当方便残疾未成年人使用。

  4.2.3 接待厅(室)应当配备计算机、桌椅、文具等相应的办公设备;应当配备方便未成年人使用的座椅、饮水设备等服务设备和辅助器具等。

  4.2.4 接待厅(室)、走廊、活动室等公共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监控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4.2.5 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内应当配备单铺床、桌椅、屉柜、窗帘等生活家具;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

  4.2.6 教室应当配备课桌椅、教学用具、教材、文具等。

  4.2.7 应当配备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的设施、设备和用具。

  4.2.8 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等应当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4.2.9 洗浴间应当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和更衣室。

  4.2.10 厕所应当配备蹲便器、坐便器等,有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等。

  4.2.11 洗漱间应当配备洗漱设备。

  4.2.12 物品保管室和库房应当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4.2.13 隔离室应当有防止自我伤害的设施,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线消毒灯等设备。

  4.2.14 观察区应当配备独立卫生间、多功能床铺、电视机、玩具等生活、娱乐设施和消毒、医疗、防护器具。

  4.2.15 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设备。

  4.2.16有受助未成年人活动室,能够基本满足受助未成年人阅读、学习、娱乐、文体活动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文具、棋牌、玩具、电视、桌椅等物品。

  4.2.17 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备。

  4.2.18 有基本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要求的坡道、扶手等,方便未成年人使用。

  4.2.19 有通讯联系设备。

  4.2.20 配备轮椅、拐杖、担架、儿童座椅等辅助器具。

  4.2.21 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

  4.3 基本环境

  4.3.1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应当安静、清洁、通风、透光、无异味、无危险物品。

  4.3.2 保证水、电、暖的供应,确保供水、照明、取暖、降温、排污、消防报警、通讯等设施和生活设备运转正常。

  4.3.3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禁止吸烟,张贴明显禁烟标志。

  4.3.4 室外环境应当绿化美化。

  4.3.5 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管理

  5.1 人力资源配置

  5.1.1 从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标准;暂时不具备的,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任职。

  5.1.2 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有1名应当具有社会工作或者儿童工作专业知识。

  5.1.3 应当配备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在岗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服务未成年人;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5.1.4 直接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5.1.5 从事餐饮、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

  5.2 制度建设

  5.2.1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5.2.2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建立、完善与公安、城管、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

  5.2.3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5.2.4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5.2.5 建立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人员失踪(逃跑、擅自脱离监护)、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5.2.6 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5.2.7 建立并完善宣传、引导、管理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制度。

  6 附则

  6.1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分别附后。

  6.2 本规范由民政部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