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划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能够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经济、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对在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有关的信息资源、检验测试、中间试验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除认定机构给予相应资金支持外,申请设立的政府及部门应当给予配套资金扶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优先立项。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股东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支持创办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服务的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园等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鼓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培养和引进高新技术发展及其产业化急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主要为高新技术发展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担保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弄虚作假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回该企业已经享受的各种优惠。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并优先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扶持资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投入,提供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依程序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保护工作,支持和资助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国际专利以及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在住房补贴、子女就学、薪酬、科研立项和经费资助、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高新技术企业加入社会自律性组织或者参加由企业出资的评奖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高新技术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违法向高新技术企业收费,不得要求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向高新技术企业摊派费用或者劳务,不得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高新技术企业财产。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制定年度检查计划。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为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集聚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区应当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并可以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发展配套产业,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
第二十九条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高新区的规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高新区申报国家级高新区。设立国家级高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集聚、土地集约、功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纳入城市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并采取措施扶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高新区依法实行管理,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运行机制,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将高新区内经济管理、基本建设的相关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项授权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服务机构集中办理。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原则确立高新区的财政体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投资、融资、信息、咨询等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或者财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